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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7號
抗 告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庚○○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為丁○○之承受訴訟人,命抗告人續行訴訟,然抗告人已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該法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15號事件受理在案,故抗告人並非丁○○之繼承人,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訴訟 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 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7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 ,不得為之,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故抗告倘已失其目的 ,而無實益,即應認其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7號返還借款事件,係由相對人庚○○為原告,以戊○○、己○○、丁○○為被告提起訴訟,先位依照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戊○○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備位依照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己○○、丁○○連帶給付320萬元,經原法院於112年1月1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庚○○之訴,庚○○不服,於112年2月15日提起上訴,而由本院以112年度上字第442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事件卷宗無訛。
而因丁○○於112年2月2日收受原審判決後之同年月14日死亡,此有原法院送達證書、丁○○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7號卷第221頁、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42號限閱卷內),原法院乃依職權以原裁定命抗告人承受訴訟,惟庚○○業已撤回對丁○○部分之上訴,此有民事部分撤回上訴暨承受訴訟狀存卷可參(見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7號卷第293頁),則抗告人雖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據本院調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15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然因庚○○已撤回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丁○○之上訴部分,而該部分訴訟繫屬消滅,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現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難認有抗告利益,而無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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