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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章一丰
兼法定代理人 章心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侯欣妤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
而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經寄存送達,依法經10日已於同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警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按抗告人係於同年月26日始前往派出所具領)。
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其抗告自非合法。
至抗告人就本件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駁回在案,本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但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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