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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2號
抗 告 人 劉秀治
上列抗告人因就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陳殷郁亭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執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65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陳殷郁亭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968、969、8837建號(下分稱其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及1樓夾層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611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抗告人以伊為第三人陳建春唯一繼承人,系爭不動產係陳建春借名登記於陳殷郁亭名下,非陳殷郁亭之財產,陳殷郁亭逕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行為,違反借名登記之約定,應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返還系爭不動產予陳建春之繼承人為由聲明異議。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抗告人聲明不服,原法院再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
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審究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人,伊業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執行事件有執行第三人財產之情形等語,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
若該財產是否為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為形式審查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50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3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968、969建號建物即系爭建物第一、二層,與系爭土地均登記為陳殷郁亭所有,經執行法院查封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查封函文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48頁);
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8837建號建物則位於系爭建物第一層夾層,與系爭建物之內部相通、無獨立出入口,均供第三人黃琳齊居住使用,應屬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經執行法院併與查封等情,亦有執行法院勘查暨測量筆錄、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及執行法院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執行法院依系爭不動產登記內容及履勘其外觀、內部結構、使用狀況為形式審查,認係債務人陳殷郁亭所有,依債權人匯豐公司之聲請,予以查封,核無違誤。
抗告人雖謂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在陳殷郁亭名下,實為其父陳建春所有乙節,涉及實體上之爭執,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得解決。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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