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155,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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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5號
抗 告 人 郭民宗
郭民達
郭民誠
郭民俊



相 對 人 郭淵棋
代 理 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林子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元或同額之金融行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不得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137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巷0弄00號建物為讓與、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提出民事抗告狀(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相對人亦提出答辯狀而為陳述(見本院卷第69至103頁),是本件裁定前已有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第三人郭民陽(下逕稱其名)間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137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郭民陽擅自於民國97年、104年間以系爭房地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780萬元、460萬元,增加系爭房地上之債務負擔。
嗣抗告人得知第三人品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嘉公司)與郭民陽洽商合建都更事宜,乃委託律師於110年4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品嘉公司及郭民陽,表示抗告人與郭民陽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情,詎郭民陽即於110年5月12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抗告人遂對郭民陽及相對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以本案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郭民陽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郭民陽所有,及請求郭民陽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
抗告人恐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或再次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減損系爭房地價值,致請求標的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法院命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不得讓與、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詎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駁回聲請,即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准予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系爭房地自110年5月12日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後至今,歷經本案訴訟審理、判決、上訴,將近3年均無任何變動,亦無任何相對人將為不利處分之資料,顯見相對人並無處分或變動系爭房地之意;
又郭民陽於110年5月12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係因郭民陽健康檢查發現患有肝腫瘤,故欲將系爭房地交由其子即相對人管理,郭民陽及相對人並無任何脫產意圖。
抗告人未能提出證據釋明「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要件,其聲請無理由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假處分聲請應表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3款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求發生緣由;
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
又此之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官就其主張之事實,得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即足。
五、經查:
㈠關於請求之原因部分:抗告人就其主張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案訴訟判決即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99號判決為據(見原審卷第30至44頁),觀該判決主文記載:1.郭民陽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10年5月10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5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2.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郭民陽所有。
3.郭民陽應於前項信託登記塗銷後,將系爭房地依該判決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等語,堪認抗告人就假處分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可能處分系爭房地,或再次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減損系爭房地價值,致抗告人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
此為相對人所否認。
經查,於94年9月2日系爭房屋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後,系爭房地曾於97年2月18日設定最高限額780萬元抵押權予台北富邦銀行,及於104年11月17日設定最高限額460萬元抵押權予台北富邦銀行,又抗告人於110年4月19日寄發體育場郵局第448號存證信函予洽談改建事宜之品嘉公司及郭民陽,告知抗告人與郭民陽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後,郭民陽即於110年5月12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相對人等情,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體育場郵局第448號存證信函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46至52頁),郭民陽上開所為之設定負擔、信託登記行為,已使系爭房地從前存在之狀態變更,又相對人自承郭民陽因患有肝腫瘤始將系爭房地交由其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可知相對人係延續郭民陽之意思以管理系爭房地,而郭民陽已存與品嘉公司洽商改建事宜之情,相對人復為系爭房地之受託人,即有就信託財產即系爭房地將來因分配房地而有改變現狀之虞,且就不動產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等行為,僅需權利人逕向地政機關為辦理之意思表示即可,難以預知,一經為各項權利變更登記予他人,在信賴登記公示而受善意保護原則下,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
相對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郭民陽既曾有前述設定負擔、信託登記之變更現狀之法律上處分行為,相對人復受郭民陽之信託管理系爭房地,將來即可能因系爭房地與他人改建致現狀變更,構成抗告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縱使自110年5月12日信託登記後迄今系爭房地尚無其他變動,仍無從排除將來變動之可能性。
據上堪認抗告人已釋明假處分之原因,雖其釋明尚非充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審酌抗告人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讓與、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為其將來訴訟期間未能取得處分對價之利息損失,而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且於113年2月2日分案列為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89號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所定二、三審辦案期限約計3年,加計收送案卷期間,約3年3個月,並參酌與系爭房地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屋齡之不動產於本件聲請時(112年12月28日)最近一年內交易資料,共有4筆透天厝交易,各筆成交單價分別為每坪46萬7228元(計算式:17,750,000元÷37.99坪=467,2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46萬7228元(計算式:17,750,000元÷37.99坪=467,228元)、40萬6029元(計算式:13,200,000元÷32.51坪=406,029元)、35萬3893元(計算式:28,000,000元÷79.12坪=353,893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54至61頁),平均單價每坪42萬3595元〔計算式:(467,228+467,228+406,029+353,893)4=423,595〕,以系爭房地總面積為82.32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48頁),換算為24.90坪,計算系爭房地價值為1054萬7516元(計算式:423,595元×24.90坪=10,547,516元),再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估計利息損失為171萬3971元(計算式:10,547,516元×5%×3.25年=1,713,971元),認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72萬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假處分核無不合,應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能釋明假處分之原因,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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