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162,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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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2號
抗 告 人 劉宏晉

王秀敏

共同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楊哲睿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蔡涵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4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柒萬捌仟肆佰壹拾貳元。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陸拾肆元,逾期未補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得駁回其訴。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劉宏晉(下稱姓名)前於民國81年間為擔保訴外人好聯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建案融資,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一「抵押權登記」欄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劉宏晉復於89年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抗告人王秀敏(下稱姓名,與劉宏晉合稱抗告人)。

詎相對人於111年11月間以劉宏晉簽發如附表二所示3紙本票,尚欠新臺幣(下同)865萬3112元本息,欲實行系爭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原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63號裁定准許,惟附表二所示3紙本票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且其中編號1、2所示本票(下稱系爭2紙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爰提起訴訟,先位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均不存在,㈡相對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㈢確認相對人持有劉宏晉簽發系爭2紙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備位聲明:㈠確認相對人持有劉宏晉簽發系爭2紙本票請求權均不存在,㈡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於超過180萬元範圍均不存在。

因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已屆滿,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陳稱擔保債權數額為865萬3122元本息,原裁定卻以登記擔保債權最高限額1億3950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容有違誤,系爭土地經原法院執行處鑑定價值為1327萬8412元,原裁定卻以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為6638萬8595元,亦有違誤等語,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附表二所示3紙本票乃劉宏晉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擔保訴外人劉宏哲、吳碧蓮、劉黃秀蘭而簽發之票據,自屬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於111年1月16日確定如附表二「尚欠本金」欄所示579萬9999元及計算至聲請強制執行前1日即112年8月21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合計1879萬3024元等語。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提起先、備位聲明,最終目的在於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及系爭2紙本票請求權不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擇其中價額高者即先位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抗告人先位聲明第㈠、㈡項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先位聲明第㈢項確認系爭2紙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與上述聲明固有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準此,相對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本金579萬9999元及計算至聲請強制執行之前1日112年8月21日之利息、違約金合計1879萬3024元(本院卷第81頁),而依原法院執行處檢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系爭土地鑑定價格為1327萬8412元(本院卷第41、137至14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應以供擔保之系爭土地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327萬84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8864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27萬8412元,原裁定核定為6638萬8595元,即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並依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將原裁定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附表一:
編 號 不動產(權利範圍) 抵 押 權 登 記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5) 收件日期:81年1月20日 抵押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億3950萬元 存續期間:81年1月17日至111年1月16日 債務人:劉宏晉 設定權利範圍:2/5 2 同上小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5) 3 同上小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5)
附表二:本票明細
編號 面 額 尚 欠 本 金 發 票 人 發票日期 1 200萬元 200萬元 劉宏晉、劉宏哲、劉黃秀蘭 88年10月13日 2 200萬元 199萬9999元 劉宏晉、黃火明、劉黃秀蘭 89年1月7日 3 180萬元 180萬元 劉宏晉、吳碧蓮、劉宏晁 89年6月30日 合計 580萬元 579萬99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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