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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6號
抗 告 人 羅卓建凱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相對人以旭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旭強公司)對之負有借款債務新臺幣5,900,910元、美金88,051.69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盧建章業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死亡,且無其他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可代表公司進行訴訟,屬無訴訟能力人且現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為免延滯保全程序及將來訴訟、執行程序,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抗告人為該公司除盧建章外之唯一股東,應較他人知悉公司營運狀況,有處理公司事務之能力,且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就事實及法律均無礙其擔任旭強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抗告人為旭強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為原裁定所准許,抗告人不服,提其抗告,意旨略以:伊僅為旭強公司人頭股東,未參與公司營運,不知悉公司狀況,伊長期在宜蘭工作,不適於擔任該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故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
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第三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為旭強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字第4號裁定選任徐豪駿律師為旭強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確定等情,此有該裁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7至49、53頁)可證。
準此,徐豪駿律師為旭強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得依法代行旭強公司董事長之職權,則旭強公司並無首揭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規定「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是相對人依該條項聲請選任抗告人為旭強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原法院未及審酌徐豪駿律師已經新北地院另行裁定選任為旭強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確定,遽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選任抗告人為旭強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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