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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7號
抗 告 人 陳政傑
相 對 人 吳秉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伍拾柒萬肆仟壹佰捌拾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對原法院民國112年11月10日112年度訴字第339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63萬5,5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萬0,404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狀中載明抗告理由,嗣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迄今未具狀表示意見,是本院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投資美金14萬6,000元,原裁定核算折合新台幣為463萬5,500元,然因匯率波動關係,與相對人起訴時之金額差距甚大,應以相對人起訴時所主張之423萬元計算,且相對人僅投資美金5萬3,820元,並非美金14萬6,000元,爰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
又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非以上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69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於112年7月19日起訴請求抗告人及原審其餘被告給付423萬元,嗣於112年11月1日更正為美金14萬6,000元,有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至9頁及第187頁)。
原法院判決相對人勝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即美金14萬6,000元,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
相對人於112年7月19日起訴時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為31.33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銀行歷史牌告匯率1紙在卷可查,依此計算本件抗告人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於起訴時價額應為457萬4,180元(146,000×31.33=4,574,180),原裁定核定為463萬5,500元,尚有未合,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抗告人所指相對人僅投資美金5萬3,820元乙節,此為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問題,與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無涉。
又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是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並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莊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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