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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8號
抗 告 人 馬夏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源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8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至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之核定,應以債務人因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
抗告人以相對人執原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804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案列112年度司執字第182085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由原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5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而有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准伊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原法院裁定准伊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33萬3,333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之原法院111年度全字第333號假處分裁定,下稱另案假處分裁定)與原裁定實為同一債權,相對人卻提起不同訴訟程序,欲重複受償,是伊僅須提供一次擔保金即足為由,且伊為詐騙集團被害人,現已無資力負擔鉅額擔保金為由,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所命應供擔保金或酌減擔保金等語。
經查:㈠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債權本金2,0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
抗告人以受詐欺而簽立系爭本票為由,提起本案訴訟,現繫屬於原法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並經原法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案訴訟卷宗無訛,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按法院許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究竟如何始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若無輕重失衡,即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
本件原裁定已審酌系爭本票債權額為2,000萬元,並斟酌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而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一般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審理期間約需4年4個月,據此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後系爭本票債權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為433萬3,333元(20,000,000×5%×(4+4/12)=4,33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准抗告人以433萬3,333元供擔保後,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已合理考量影響停止執行時間久暫之因素,核無輕重失衡情形,依照前揭說明,非抗告人得為任意指摘。
抗告人以其受詐欺集團詐騙為由,指摘原裁定供擔保金額過高云云,自不足採。
㈢至另案假處分裁定命抗告人所供之擔保金,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與本件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核屬二事,是縱法院命供擔保之數額偶然相符,抗告人並未因此重複提供擔保,相對人亦未因此而有重複受償之虞。
抗告人主張另案假處分裁定之擔保金得於本件流用,實無須再提出重覆之擔保云云,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抗告人之聲請,准其供擔保後予以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
至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不當,係屬法院職權裁量事項,非當事人得任意指摘,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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