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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5號
再抗告人 林文潔
代 理 人 邱德修 同上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美金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7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暨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同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7日具狀提出異議,雖載「異議狀」,依前開規定,即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次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當事人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抗告人前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95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103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就原確定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再審,經原法院裁定移送最高法院。
再抗告人聲明不服,經本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75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於113年3月7日具狀提起異議即再抗告,惟未依法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
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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