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177,2024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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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7號
再 抗告 人 韋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瑞英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志偉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7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代理人,並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代理人,或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

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7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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