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18,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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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彭文正
代 理 人 張靜律師
相 對 人 KEVIN HAYNES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KEVIN HAYNES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受英國倫敦政經學院之聘任擔任法務部門經理,竟與我國總統蔡英文及其團隊勾結,提供不實書面(下稱系爭文書)予我國駐英國代表處,表示總統蔡英文有提交博士論文並參加口試通過,口試委員為Michael John Elliott、Leonard H Leigh、註冊結束日為西元1983年11月等節,再由我國駐英代表處將系爭文書轉送予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使台北地檢檢察官以伊涉妨害名譽罪嫌提起公訴(案號為110年度偵字第603號),伊並因此遭原法院刑事庭發布通緝(案號為110年度易字第352號),致伊之名譽權、訴訟權受侵害,財產上及精神上受有重大損害。

又相對人提供系爭文書之一部實行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原法院管轄區域內,原法院自有管轄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伊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本息,並命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英國The Daily Telegraph、The Times、The Guardian、Daily Mail、Evening Standard等報紙全國頭版刊登事實審最終判決理由各1日等語。

原法院以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不具國際管轄權,縱認有國際管轄權,亦應拒絕行使管轄權,且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移送有權管轄之外國法院為由,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認定我國法院不具國際管轄權,卻又認定縱有國際管轄權,亦應拒絕行使管轄權,理由前後矛盾,且本件訴訟所應適用之準據法與管轄權係屬二事,原法院以本件訴訟應適用英國法為由,認應由英國法院審理較為妥適,顯混淆實體法與程序法之適用,原裁定以無國際管轄權為由駁回伊之起訴,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地,係指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而言。

次按國際私法上定國際管轄權或合意國際管轄權之效力,係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為之,且依起訴之法庭地法決定國際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34號裁定意旨參照)。

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惟除有違反當事人間之公平、裁判之適當與迅速等特別情事外,受訴法院得依具體情形,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在我國法院提起涉外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5條第1項等規定,認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參照)。

另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係英國人,其提供系爭文書予我國駐英代表處,證明我國總統蔡英文有向英國倫敦政經學院提交論文並經口試通過等節,使伊遭台北地檢檢察官以涉犯妨害名譽罪嫌提起公訴,嗣經原法院刑事庭對伊發布通緝,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伊1,000萬元本息,並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英國The Daily Telegraph、The Times、The Guardian、Daily Mail、Evening Standard等報紙全國頭版刊登事實審最終判決理由各1日等語,堪認本件訴訟屬涉外民事事件,且係因侵權行為而涉訟。

㈡我國法院有無國際管轄權係依起訴之法庭地法即我國法決定,然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故除有違反當事人間之公平、裁判之適當與迅速等特別情事外,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土地管轄規定。

依抗告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即相對人提供系爭文書之行為,致抗告人遭台北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法院刑事庭發布通緝,乃不法侵害抗告人之名譽權及訴訟權,可知我國為本件侵權行為結果地,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應認原法院有國際管轄權。

又相對人雖為英國人民,惟其收受法院訴訟文書並無困難(見原法院卷第433-437頁),並可決定來臺親自應訴或委任我國律師進行訴訟,且英國與我國均已無因應新冠疫情之入出境管制及隔離措施,相對人亦無來我國應訴困難之情形。

再者,相對人係英國倫敦政經學院之法務部門經理,而總統蔡英文之論文檔案即保存於英國倫敦政經學院檔案中心,相對人接近證據,提出訴訟資料並無困難,若有在英國調查證據之必要,亦可囑託我國駐英國代表處協助辦理,且英國高等法院言明承認我國司法管轄權,並可執行我國法院判決(外交部102年7月15日外條法字第10201088030號函參照),是綜合考量上開因素,本件未達違反當事人間之公平、裁判之適當與迅速之特別情事,尚難認本件有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尚無不合。

原審認我國不具國際管轄權,縱有國際管轄權,亦應拒絕行使管轄權,有法庭不便利原則之適用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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