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180,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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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0號
抗 告 人 江英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藍陽儒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另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

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5、106年間以口頭向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0萬元,相對人於112年6月初在法務部○○○○○○○執行時與伊不期而遇,伊得知第三人劉力綱以偽造之本票對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並向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73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因而遭查封,伊與相對人洽談後,約定相對人先前積欠伊之債務、利息及伊為相對人處理劉力綱偽造本票所生民、刑事訴訟費用,合計為250萬元,伊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得就上開不動產取償。

又伊為獨子,並無共同生活親屬在社會上謀生,友人僅偶爾資助生活費用,每月勞作金不足500元,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本案訴訟(案號: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6號)有相對人簽立之切結書暨債權本票憑證可佐,顯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依抗告人提出之法務部○○○○○○○保管金分戶卡、勞作金分戶卡所示(見本院卷第17、19、47頁),抗告人除勞作金收入外,尚有接見收入、郵寄現金及匯票等收入,且抗告人自承友人會資助其生活費用,是依抗告人所提證據,均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繳納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

此外,抗告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為釋明,依前開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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