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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0號
再 抗告人 江英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藍陽儒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8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後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即明。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所為113年度抗字第18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至再抗告人請求自勞作金分期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云云,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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