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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4號
抗 告 人 彭春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貳仟零柒拾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同法第466條第4項亦有明文。
從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核定後,即生恆定之效果,縱於第二、三審,亦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依原告或被告上訴聲明範圍,計算其上訴利益額。
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
其上訴利益,亦應以原告因分配表變更得受分配之利益為標準,依原告或被告上訴聲明之範圍計算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裁判先例、110年度台上字第2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為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321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第2順位抵押權人,相對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第3順位抵押權人,相對人於原法院以抗告人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求為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債權次序6執行費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債權人為抗告人)及次序14第2順位抵押權550萬元(債權人為抗告人)(以下合稱抗告人之債權),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不列入分配金額其中148萬2,070元分配予相對人,剩餘金額依後順位抵押權及普通債權人分配之判決(見原審卷9頁民事起訴狀)。
嗣於112年11月7日更正聲明求為系爭分配表中抗告人之債權,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之判決(見原審卷223頁準備㈢狀)。
原審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抗告人之次序6執行費分配金額逾1萬2,000元及次序14債權本金分配金額逾147萬2,373元之範圍,均應予剔除,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見原審卷249頁),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原法院核定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95萬8,326元(見原審卷271頁)。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主張因變更系爭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148萬2,070元,應據此核定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逕以抗告人之債權被剔除部分之金額核定為395萬8,326元,即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語。
三、經查,系爭分配表次序7之相對人執行費債權1萬0,838元,已受足額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15之相對人第3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原本135萬4,736元,分配金額為0(見原審卷19、20頁之分配表),原審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次序6執行費分配金額逾1萬2,000元及次序14債權本金分配金額逾147萬2,373元之範圍,均應予剔除,則抗告人之債權被剔除395萬8,326元【計算式:(44,000-12,000)+(5,398,699元-1,472,373)=3,958,326】,相對人第3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原本為135萬4,736元,加計利息10萬7,599元、違約金1萬9,735元(1,766+17,969=19,735),合計148萬2,070元(見原審卷43頁之債權計算書),故相對人因抗告人上開債權及分配金額剔除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即為148萬2,070元,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8萬2,07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48萬2,070元,原裁定核定上訴利益為395萬8,326元,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另行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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