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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5號
抗 告 人 李有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吳金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抗告人李有元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祭祀公業吳金吉持如附表所示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就伊應將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下稱執行標的),將土地返還相對人,並給付不當得利為強制執行。
執行法院核發民國112年12月20日新院玉109司執武字第2439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定113年1月24日至系爭土地為執行。
惟伊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具有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
之特別情事,如對伊執行屬過苛,乃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等語。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5日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提出異議。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抗告人仍有未服,對之提起抗告。
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照上開規定,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亦不容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執行命令、方法等再有所主張。
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法院應駁回該聲明異議。
又對特定標的物之拆屋還地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以拆屋還地程序終結為其執行程序終結。
經查,相對人聲請執行拆屋還地部分,系爭執行命令定113年1月24日執行拆除執行標的,並將土地交還相對人,有系爭執行命令在卷(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二第327至328頁、第367至368頁)。
113年1月24日執行當日,執行法院在現場請地政人員將執行標的界點標示,相對人代理人表示拆除完畢後陳報法院等情,有執行筆錄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三第41至43頁)。
嗣執行法院函覆本院:「本件執行標的債權人(按即本件相對人)於113年2月16日陳報已執行拆除完畢,土地已交還債權人,並已簽收不動產接管切結。」
,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5日新院玉109司執武24934字第1134011350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5頁),可知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執程序已終結。
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執行命令對其執行拆屋還地屬過苛,有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情事,乃聲明異議云云,惟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應駁回其聲明異議。
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游悦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表:109年度司執字第24394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原告祭祀公業吳金吉、被告李有元)
裁判字號 主文 裁判之主要理由 1 新竹地院105年重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第一審判決) 李有元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237.64平方公尺之部分編號A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祭祀公業吳金吉。
李有元應自105年4月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祭祀公業吳金吉2389元。
祭祀公業吳金吉為8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李有元將A建物拆除後,返還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
李有元並應按月給付2389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 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99號民事判決(第二審判決) 李有元之上訴駁回。
同上 3 10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民事裁定(第三審裁定) 上訴駁回。
李有元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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