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1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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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顏靖珊
相 對 人 白坤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66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萬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原法院簡易庭110年度司票字第11074號確定裁定(下稱1107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就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聲請對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房屋暨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嗣抗告人又陳報原法院簡易庭112年度司票字第6959號確定裁定(下稱6959號裁定),就該裁定所載50萬元本息請求參與分配,是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金額共計100萬元,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元,應有錯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持11074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該裁定所載50萬元本息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4273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房地於112年10月12日第2次拍賣期日經第三人以1,410萬元拍定,相對人於同日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5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抗告人嗣於112月11月7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其債權金額除11074號裁定之50萬元本息外,另有6959號裁定之50萬元本息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而抗告人已就6959號裁定所載之債權金額50萬元本息部分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並繳納執行費用,此有抗告人提出之民事參與分配聲明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相對人復表示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除針對11074號裁定之50萬元外,亦有包含6959號裁定之50萬元(見本院卷第43頁),另系爭房地經第三人以1,410萬元拍定,可見系爭房地價值顯然高於抗告人之債權額,則相對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因排除強制執行可得之利益應以抗告人之債權額即100萬元為準,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萬元。

原裁定逕按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請求之執行金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元,容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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