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194,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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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4號
抗 告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兆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星潔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 ,審判長得定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

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30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於抗告狀內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抗告理由。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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