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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9號
抗 告 人 陳雲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明堂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68號、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9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第三人即債務人陳明寬強制執行,拆除清空其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裁定附圖所示A、B部分之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並騰空返還該等土地予抗告人,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5486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然系爭房屋實為海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海陽公司)出資興建完成並原始取得所有權,伊與選定人林淑華、陳綺華、陳又嘉為該公司股東,海陽公司與翔譽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譽公司)簽訂股權讓渡合約書,約明海陽公司名下不動產包含系爭房屋均歸海陽公司股東所有,因海陽公司怠於移轉系爭房屋之占有予其股東,且系爭執行事件侵害海陽公司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代位海陽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78號,下稱本案訴訟),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
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6萬1,152元後,系爭執行事件關於拆除系爭房屋及騰空返還其占用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房屋為陳明寬所有,相對人於該案到庭為證,亦知上情。
無論該屋所有權何屬,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仍須受訴拆屋還地,且該屋殘值為0,對該無權占有人幾無利益,相對人為拖延執行提出本件聲請,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本件應依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以每坪每月租金1,556元或1,603元計算伊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況且年前另有汽車租賃業者洽談以每月租金2萬5,000元承租系爭土地,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過低,不符市場現況等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就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
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4號裁定參照)。
查,相對人主張系爭房屋為海陽公司所有,其為海陽公司股東,依海陽公司與翔譽公司之股權讓渡合約書,得請求海陽公司移轉系爭房屋之占有,代位海陽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9至17頁),並經調取本案訴訟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參諸系爭房屋為可供居住之不動產,尚具一定價值,相對人主張如任令抗告人拆除系爭房屋,將使其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並非無據。
依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所提民事起訴狀觀之,其訴非顯無理由,至該訴是否有理由,尚待法院調查審認,無從逕認相對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從而,相對人以其代位海陽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自屬有據。
至系爭房屋是否確為海陽公司所有乙節,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並非本件所應審認。
四、再按債務人就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
是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
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1,456元,業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則抗告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應以其未能即時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為據。
原審斟酌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通常程序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認抗告人因本案訴訟審理而延宕執行程序之可能期間為3年6月,計算抗告人所受損害為6萬1,152元(計算式:1,456元×42個月=61,152元),並據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尚屬相當。
抗告人雖主張其所受租金損害為每月2萬5,000元或每坪每月1,556元或1,603元云云,然未提出證據為佐,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提供擔保6萬1,152元後,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程序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拆除系爭房屋及返還其占用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就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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