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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潘素禎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投保「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或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屬相對人得為執行之財產,系爭保單及附約雖具有健康、醫療性質,但附約並無從屬性,無須隨同主約一併終止,不得以終止主約將影響附約而駁回伊之執行;
又保險契約係於將來發生意外時始給付保險金,與被保險人年齡高低無關,執行法院以將來意外之不確定性駁回伊之聲請顯有不公。
相對人自民國84年將其財產陸續移轉至保險,其既得每年持續支付附約保險費,顯非無收入或財產之人,而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提供基本醫療保障,亦有社會福利機制,可供維持基本生活,商業保險係額外且非必要之生活要件,難認屬維持生活所必須,債權人之債權實現應優先於相對人對將來保險金之請求權及醫療事故保險請求權之期待。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終止系爭保單有悖於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8月28日112年度司執字第107528號裁定駁回伊對系爭保單解約換價之聲請(下稱原處分),尚有未合,抗告人聲明異議,仍遭原法院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16號(下稱原裁定)裁定駁回,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
此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
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
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三、查抗告人所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603號債權憑證,其原執行名義為86年度促字第1078號確定支付命令,並歷次於92、95、96、98、100、101年間聲請執行無效果,其於本件聲請執行法院終止相對人之系爭保單以利執行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固非無據。
惟查,系爭保險契約始期於84年3月8日,已繳費期滿,可知系爭保單於前開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已投保,尚難認抗告人稱相對人將其財產陸續移轉至保險,隱匿其財產等情屬實。
又系爭保險契約若於112年7月24日終止,系爭保單解約金額及抗告人取償可得利益僅有5萬8527元,且相較抗告人陳報未受償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385萬6562元(原法院司執字卷第41、59頁),抗告人所得受償金額占其其債權比例甚微。
惟系爭保險主契約具有健康險、醫療險性質,並附加有健康險、醫療險附約,若終止保險契約將影響醫療保險理賠,業據全球人壽公司函覆在卷(原法院司執字卷第37至39頁),復觀諸相對人自81年5月25日起迄至112年8月8日止期間內僅4日之勞保與就保年資,於111年度僅有30元之財產資料(原法院司執字卷第53至56頁),其現已屆退休年齡,名下無財產及經濟收入,雖現行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與社會福利機制,可供維持基本生活,然無資力之人更有須藉系爭保單所具健康險、醫療險之內容,保障其身體健康之風險,併具安定其生活之作用。
是相對人因系爭保單終止所受之損害,顯逾抗告人因此所得之利益,有違強制執行之公平合理、執行方法損害最少之比例原則。
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保單解約換價之強制執行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違誤。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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