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202,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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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2號
抗 告 人 林進添
上列抗告人因與林衡道等間確認救濟金受領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徵收補償費之權利歸屬因兩造發生爭議,而徵收機關予以辦理提存,以待司法機關裁判後,由真正權利人領取,自屬私權之爭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桃園市政府為辦理「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及附近地區(第一期)特定區區段徵收案」(下稱系爭徵收案),徵收坐落桃園市○○區○○段○○○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伊出資興建之門牌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伊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即事實上處分權。

因此伊對於徵收系爭建物之拆遷救濟金(下稱系爭救濟金)有受領權,系爭救濟金經桃園市政府以相對人為受領權人而暫存於桃園市政府。

伊自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且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影響伊對於系爭救濟金受領權之存否,即有確認利益。

原法院以伊未說明受領權徵收補償之權利為私法上法律關係,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以其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即事實上處分權,就系爭救濟金有受領權為由,以相對人為被告,請求確認系爭救濟金,抗告人有受領權存在,嗣改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救濟金新臺幣(下同)567萬2485元,抗告人有受領權存在,再改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救濟金646萬4580元,抗告人有受領權存在(原審卷㈠第18、180、351頁)。

㈡依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函復原法院,略稱:系爭徵收案範圍內門牌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坐落湳子小段198-3、198-4、198-5、198-7、198-8、198-10地號土地,為6間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中重量鋼(鐵)骨造(鐵屋架)建物,相關利害關係人如未提出權屬佐證文件,均依各間建物坐落位置以包含土地所有權人及建物承租人(亦為198-1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在內之全體公同共有方式處理,俟取得全部公同共有人協議書或循司法途徑解決後據以辦理權屬修正作業。

又上述土地所有權人及建物承租人記載為公同共有,係在無相關證明文件,為確保真正所有權人權益之權宜措施,非土地法規上公同共有關係。

……並併同湳子小段198-5地號土地之使用,認涉私權爭議,其建物所有權屬尚待權利關係人舉證釐清。

……該等6間建物坐落其他4筆土地(包含198-5地號土地在內)上建物權利範圍(面積1832.07平方公尺)分別核定李麗勳等9人及林進添公同共有、嘉門益子等47人及林進添公同共有暨嘉門益子等48人及林進添公同共有……等語(原審卷㈠第263-265頁)。

㈢徵收補償費固屬公法上之請求權,惟依首揭所示,發放補償費標的之所有權誰屬,乃民事關係。

本件依上開桃園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建物(同段198-4、198-8地號土地上建物已核定第三人單獨所有,與本件無涉),經桃園市政府認定涉及私權爭議,建物所有權屬尚待權利關係人舉證釐清,而分別核定抗告人與他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名單詳原審卷㈠第299頁)。

是本件已無涉及公法上權利之爭執,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對系爭救濟金即有請求權存在,其以經桃園市政府列為公同共有之相對人為被告起訴求為確認系爭救濟金收取權利之判決,並非基於公法關係為主張,而係就系爭救濟金之領取權誰屬有爭議,屬私權之爭執,自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判定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法院應有審判權,原裁定以無審判權為由,將本件訴訟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尚有未洽。

抗告人執前開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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