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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3號
抗 告 人 呂淑鈺
代 理 人 吳省怡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案由及理由欄中關於「良京實業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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