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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4號
抗 告 人 李正蓉
相 對 人 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45,452元,並命抗告人於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已於抗告狀中載明抗告理由,本院亦於113年3月29日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陳述意見,並經相對人具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是本院已依前揭規定,於裁定前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就抗告人訴請確認訴外人陳志賢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部分,尚未調查釐清其金額,即認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低於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依執行名義在70萬元及自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70萬元本息)範圍內禁止對陳志賢清償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45,452元,及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原告起訴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
又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同法第199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
是以,原告起訴時,其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原法院應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必使原告具體完整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方得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繳納裁判費。
四、經查:㈠抗告人起訴意旨略稱:其前對陳志賢提起返還借款民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0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命陳志賢應給付抗告人70萬元本息,嗣抗告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888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陳志賢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並就陳志賢對相對人之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然相對人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即以陳志賢對其之債權未滿1,000元為由,具狀聲明異議,顯有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陳志賢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及相對人應在70萬元本息範圍內,禁止對陳志賢為清償等語,此觀抗告人起訴狀所載內容甚明。
㈡惟經核抗告人所提確認之訴部分,僅於起訴狀中記載請求確認陳志賢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未具體表明請求確認之債權債務金額為若干,而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未臻具體明確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法院行使闡明權,令抗告人敘明或補充之,始得據以認定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
又依抗告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可知其訴請相對人在70萬元本息範圍內,禁止對陳志賢清償部分,所受之利益應以「陳志賢對相對人之債權金額」與「70萬元本息金額」較低或相等者為準,蓋若陳志賢對相對人之債權金額高於70萬元本息金額,得禁止相對人對陳志賢清償之金額仍以70萬元本息金額為限,而若陳志賢對相對人之債權金額低於70萬元本息金額,禁止相對人對陳志賢清償之金額即為陳志賢對相對人之債權金額。
是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須待抗告人具體表明其請求確認陳志賢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金額後,始得據以判斷認定,而非可逕以70萬元本息金額核定之。
㈢準此,原法院未先令抗告人敘明或補充其訴請確認之債權債務金額,即核定本件訴訟的價額為745,452元,並據此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尚有未洽。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且本件訴訟價額,須由原法院令抗告人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補充完備後,始得核定,並據以計算及命補繳裁判費,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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