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21,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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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獨家報導有限公司(原名台灣獨家傳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淯
代 理 人 蔡喬宇律師
相 對 人 邱宏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9647號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查封伊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辦公室內如後保管物品清單所列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然系爭設備係伊繼續從事媒體出版業在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依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查封,且上開規定未排除法人之適用,伊為此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16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9647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原裁定未察,駁回伊之異議,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抗告人對原裁定駁回其主張系爭設備係第三人所有部分之異議,未據不服,下不贅述)。

二、相對人於113年1月8日收受本院通知,迄未陳述意見到院。

三、按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職業上或教育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不得查封,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考之85年10月9日修正前同法第53條係規定:「債務人及其家屬所必需之衣服、寢具、餐具及職業上或教育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不得查封。

遺像、牌位、墓碑及其他祭祀、禮拜所用之物,不得查封。」

,修正理由係將原條文第1項規定之「家屬」修正為「共同生活之親屬」,原條文第1項前、後段規定不得查封之物,性質迥異,理由不同,爰分為兩款,將原條文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第1項第1款,並增列「其他物品」之概括現定,以代替「餐具」之例示用語,原條文第1項後段、移列為修正條文第1項第2款。

由修正前「債務人及其家屬」及修正後「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之文義、歷史條文及修法沿革,可知現行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債務人係指自然人,不包含法人,其目的係為保障自然人最低限度生活,維持其生計而設(參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9年9月修訂版,第266頁;

沈建興著,強制執行法逐條釋義(下),109年5月二版,第62頁)。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債務人,並未排除法人云云,然依前說明,由上開條文「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之文義、歷史條文及修法沿革,所謂債務人係指自然人,且上開條文僅係將原條文第1項前後段分為兩款規定,並未參酌日本民事執行法第131條第6款之規定而為修正,有抗告人所提立法院公報第82卷第39期委員會紀錄及審查會修正案之修正條文說明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自無從援引日本民事執行法第131條第6款規定進行法律解釋。

㈡抗告人復主張修正後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增訂第6款尚未發表之發明或著作,亦列為不得查封動產之列,發明或著作多為法人所為,顯見未排除法人,故第2款之債務人亦包含法人云云,惟依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1、2、6款之規範體例:「左列之物不得查封:一、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之衣服、寢具及其他物品。

二、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職業上或教育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

…六、尚未發表之發明或著作。

…」,其中第1、2款設有「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為規範主體,第6款則無;

再參照第6款之修正理由係謂「尚未發表之發明或著作,是否發表及其內容應否加以修改,應由著作人或發明人自行決定,不宜查封拍賣,爰參考著作權法第20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131條第12款之規定增訂,俾尊重發明人或著作權人格權」等語(本院卷第29、31頁),足徵第6款之增訂,僅係考量該類動產之性質不宜查封拍賣而增列為不得查封之動產,與發明或著作歸屬主體係自然人或法人無涉,自無從以此推論第53條第1項第2款之債務人未排除法人。

是抗告人既為法人,則其主張執行法院查封系爭設備係其繼續從事媒體出版業在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依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查封云云,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系爭設備係不得查封之動產,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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