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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7號
抗 告 人 柳志宏
訴訟代理人 簡晨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已訴請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相對人杰恮有限公司(下稱杰恮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9日通知伊,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係要求抗告人支付全部價金一次購買系爭土地全部,然伊提起之分割共有物訴訟係本於應有部分所有權利行使,無額外侵害兩造任一方權益,故應更保障分割共有物訴訟之進行,為免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准予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處分行為。
詎原法院113年度全字第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自明。
所謂假處分之原因,須符合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
若聲請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三、抗告人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其已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等節,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民事起訴狀可佐(見原法院卷第17至25頁),固堪認已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請求。
惟就假處分之原因,雖主張杰恮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恐系爭土地分割前遭相對人為不利益處分,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並提出杰恮公司之存證信函為憑(見原法院卷第27至29頁)。
惟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與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且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
共有人縱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即喪失其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權利,故不得僅因抗告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謂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系爭土地。
又參照土地法第34條之1立法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促進土地之利用,為平衡兼顧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已賦予少數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抗告人倘認價格偏低,自可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自難認因不准假處分而有所損害。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附表:
編號 土地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比例 1 臺北市○○區○○段0○段 000地號土地 抗告人 3/10 2 相對人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27/40 3 相對人 寶囍有限公司 3/200 4 相對人 杰恮有限公司 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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