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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8號
抗 告 人 林志憲(原名:林綦宏)
代 理 人 張銘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
押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5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上開規定於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507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原法院110年度司拍更一字第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裁定已於110年8月26日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地,經抗告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司拍更一字影印卷第49頁),加計在途期間5日,該裁定已於110年9月10日確定。
雖抗告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抗告人於收受原確定裁定時即可知悉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卻遲於112年9月26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原法院卷第9頁收狀戳章),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另抗告人主張本件真正借款人為韓金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韓金館),伊未曾向相對人借款,並非債務人,原確定裁定將伊誤載為債務人,於法不合,伊係於112年8月29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閱卷時始知悉上情云云;
惟上開情事,抗告人於收受原確定裁定時即可知悉,尚無從自其所稱嗣後知悉時起算再審期間,難認抗告人已表明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依首揭說明,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難認為合法,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另抗告人前係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9,000萬元抵押權予相對人,擔保抗告人、陳喧唯、盧夢潔(抗告人等3人係義務人兼債務人)及韓金館對相對人之借款、票據、保證等債務,並辦妥抵押權登記在案等情,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授信往來契約書及動用申請書可參(見司拍字影印卷第7-15頁),相對人依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規定,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原確定裁定准依相對人之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並無不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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