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221,2024032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1號
抗 告 人 廖孝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21號裁定,再為抗告。
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466條之1等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繳納及提出,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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