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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1號
抗 告 人 廖孝悌
相 對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21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15日對本院裁定再為抗告,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本院於113年3月21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3月28日寄存汐止派出所以為送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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