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2號
抗 告 人 黃家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郁善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
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
準此,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駁回其假扣押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仍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尚無須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父女關係,伊早年因經商失敗而將門牌號碼基隆市○○街000○0號16樓房屋及基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於民國107年間以新臺幣(下同)585萬元出售,轉而購買價值近500萬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之特斯拉汽車(下各稱0000號、0000號汽車,合稱系爭車輛)2輛,以售屋款中之240萬3,831元支付系爭車輛之頭期款(下稱系爭頭期款),並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伊對相對人有系爭頭期款債權,惟相對人否認系爭車輛為伊借名登記,其已將系爭車輛出售,顯係為隱匿財產,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就抗告人之財產於3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下稱原處分),及原法院駁回伊之異議,均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准伊供擔保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 之責,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對於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能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購買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與相對人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對相對人有系爭頭期款債權之假扣押請求,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46號言詞辯論筆錄、建物登記謄本、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帳冊、字條(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6至120頁)以為釋明。
惟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依其提出eTag簡訊及碩士學位證書(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121頁、本院卷第15頁),僅能釋明0000號車輛車主變更,並不足使本院得系爭車輛曾或現登記相對人名下,並為相對人處分之薄弱心證,難認其就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依首揭說明,仍不能命供擔保准為假扣押。
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