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225,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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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5號
抗 告 人 吳金慶
視同抗告人 吳容賓
吳明長
吳秋月
吳玉珠
相 對 人 吳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主張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段000、0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本件原告吳容賓、吳明長、吳秋月、吳玉珠(下稱吳容賓等4人)及第三人吳英玉(共7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之租金應由全體共有人平均分配,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給付收取之租金予抗告人及吳容賓等4人,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審裁定後,雖僅抗告人提起上訴,惟此抗告行為係有利於同造之全體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全體共同訴訟人,是吳容賓等4人雖未據抗告,仍應視為抗告,爰併列其等為視同抗告人。

二、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吳容賓等4人及吳英玉(共7人)公同共有,全體共有人前曾授權相對人出租系爭房屋,惟相對人於102年6月1日與第三人黃麗紅(現更名為黃湘綺)簽立租賃契約並收取租金後,竟未分配租金予其他共有人,伊與吳容賓等4人已於104年2月10日發函通知黃麗紅終止相對人收取租金之權限。

又相對人收取108年7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期間(下稱系爭期間)之租金後,迄未分配租金予其他共有人,使伊受有未能收取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相對人給付伊及吳容賓等4人各新臺幣(下同)42萬8,571元本息之判決等情,並以本件係因相對人管理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有所請求而涉訟,應由管理地法院即原法院管轄,而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

原法院認該院無管轄權,裁定移送相對人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顯有違誤,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前來。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14條所謂財產管理,係指管理人為本人管理財產而言;

所謂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係指管理人為本人管理財產,因而使管理人與本人間,發生種種權利義務關係,凡以此財產管理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向他方有所請求者而言;

因委任契約、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上之規定管理本人財產而涉訟,例如本人請求報告計算、損害賠償或因終止管理關係請求返還管理財產,以及管理人請求報酬、償還費用或損害賠償等均屬之。

而所謂管理地,係指實施管理行為之中心地,其管理關係現仍繼續,或已終止,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決要旨足參)。

四、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吳容賓等4人及吳英玉(共7人)公同共有,全體共有人前曾授權相對人出租系爭房屋予黃麗紅並收取租金,嗣其與吳容賓等4人已發函終止相對人收取租金之權限,相對人迄未返還所收取系爭期間之租金等情,業據提出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6號、106年度訴字第422號、108年度訴字第103號、110年度訴字第356號及歷審判決、原法院109年8月19日宜院春109司執午字第9032號、第11254號執行命令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61頁)。

本件相對人為全體共有人出租系爭房屋之行為,乃不動產之管理行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抗告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核屬關於公同共有財產之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

又系爭房屋位在宜蘭縣,足見相對人管理系爭房屋之地點為宜蘭縣,則原法院既為相對人管理財產地之所屬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雖相對人之住所地位在桃園市,此有戶役政網站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限閱卷第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即桃園地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然抗告人依同法第22條規定,本得選擇向原法院或桃園地院起訴,非謂原法院即因而無管轄權。

準此,原法院未詳予研求,以其無管轄權為由,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桃園地院,自屬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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