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226,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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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6號
抗 告 人 何永順(已歿)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等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代受送達及於同一審級有關訴訟程序提起抗告均包含於上揭一切訴訟行為之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68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訴訟代理人,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人有變更者亦同,同法第73條亦有明文。

查抗告人何永順(下逕稱何永順)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對相對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等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何永順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2月7日死亡,何永順於死亡前委任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何水源,原法院於113年1月19日以裁定駁回何永順所提之系爭訴訟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原裁定、委任狀、何永順戶籍、除戶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一第11頁至第13頁、第240頁,本院卷第9至12頁、第131至134頁)。

依前揭說明,何永順雖於原審裁定前死亡,其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何水源有權代為提起本件抗告(見本院卷第13、15頁),合先敘明。

二、又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所明文規定。

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觀諸同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意旨即明。

且按,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所謂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凡足使當然停止之訴訟程序繼續進行或終結之訴訟行為均屬之。

故訴訟程序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者,在其法定繼承人全體依法承受訴訟以前,法院不得逕為關於本案之裁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何永順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2月7日死亡,原法院於113年1月19日以何永順本件起訴並不合法,裁定駁回何永順之訴。

惟依前揭說明,何永順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死亡,法院自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裁判,則原法院於何永順死亡後,未依職權調查承受何永順訴訟之人,逕以裁定駁回何永順之訴,訴訟程序顯有重大之瑕疵。

準此,本件尚有由原法院實質審認承受何永順訴訟人之必要,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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