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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7號
抗 告 人 進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國
代 理 人 謝銘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駿品興業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8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35萬5,000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規定自明。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亦為同法第322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6月8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其未另行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見本院卷第189、222頁),依前揭規定,即應以董事陳震國為清算人(見本院卷第67頁)。
是抗告人以陳震國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抗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109年度北院民公勝字第701258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命抗告人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相對人,並給付新臺幣(下同)93萬5,000元本息(案列112年度司執字第1217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抗告人則於112年9月27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確認相對人依系爭執行名義對伊之租金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相對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33萬6,738元。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執行標的包含系爭房屋以及屋內之機器設備與動產,原法院未調查該等機器設備與動產之價值,且系爭房屋所在大樓房地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介於6萬3,525元至7萬8,650元間,原審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核算之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每平方公尺市價則高達11萬0,733元,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
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至3項、第4項前段、後段、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租金93萬5,000元本息,嗣於112年7月12日具狀撤回上開金錢債權之執行,有相對人陳述意見狀及其提出之系爭執行事件歷次書狀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3、149至182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確認無誤。
㈡又抗告人陳稱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第一、三項則係主張其於租賃期間已給付大部分租金,相對人應確定租金數額始得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223頁),故其求為確認相對人依系爭執行名義對伊之租金債權不存在、相對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部分,均係為免於給付過去積欠之租金,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
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主張抗告人積欠之租金數額為93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50頁),是上開第一、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得依93萬5,000元定之,兩造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2頁)。
至抗告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獲之客觀利益,則為其於異議之訴期間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與第一、三項聲明所獲利益不同,應併計訴訟標的價額;
參酌抗告人目前仍將其物品、材料堆置於系爭房屋內各處(見本院卷第211至214、223頁),以及兩造就系爭房屋約定之租金為每月8萬5,000元(見原法院卷第21頁),本件異議之訴審理之合理期間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以一、二、三審辦案期限推估約為4年4月,依此計算,抗告人於上開期間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為442萬元(8萬5,000元52月=442萬元);
加計前揭93萬5,00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35萬5,000元(93萬5,000元+442萬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抗告人免於給付積欠之租金,以及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獲之客觀利益即其於異議之訴期間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核定為535萬5,000元,原裁定依系爭房屋之市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33萬6,738元,尚有未洽。
又依前揭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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