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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9號
再抗告人 賴艾蓮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美華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為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再為抗告不合程式或未依規定委任代理人而可以補正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對於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
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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