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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林寶春
王碧銀
凌麗貞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林栢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楊金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其與楊金木、楊朝棟等人共有之坐落桃園市鹽埕段301、301-1、305、306、306-1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伊等(下稱系爭買賣),伊等已交付全部價金予楊金順,並由楊金順於民國109年間將應分配予楊金木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881萬4,783元(下稱系爭提存物)辦理清償提存(案列:原法院109年度存字第640號,下稱系爭提存),惟系爭土地嗣經原法院於110年2月26日判准分歸楊金木單獨取得並對其他共有人為金錢補償(案列: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0號,該案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432號判決廢棄改判准予分割),使系爭買賣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上開提存原因消滅,楊金順怠於取回系爭提存物,伊得依民法第242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代位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
原法院以伊非向該院所屬提存所提出聲請為由而逕予駁回,實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查抗告人於112年8月28日向原法院所提出民事聲請狀,其上載明係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代位楊金順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並於該狀末尾表明:「謹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公鑒」等語,有蓋印原法院收狀章戳之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7頁),堪認抗告人於112年8月28日確係向原法院所屬提存所具狀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
原法院誤認抗告人係向該院所屬民事庭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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