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230,2024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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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0號
抗 告 人 賴艾蓮


相 對 人 張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所為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30號),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中關於「相對人」之記載,應更正為「抗告人」;
主文第三項關於「抗告費用」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及抗告費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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