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231,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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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1號
抗 告 人 金忠鳴
彭詩瑀(即張芳鎔之承受訴訟人)

張鳴修(即張芳鎔之承受訴訟人)

張孝澤(即張芳鎔之承受訴訟人)

張鳴真(即張芳鎔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佘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管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管更一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執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72號判決、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116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2977號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命相對人交付第三人深坑石材有限公司(下稱深坑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下稱系爭帳冊),經執行法院多次核發執行命令,相對人均未遵期提出,司法事務官乃先後於109年3月7日、110年7月14日各處相對人怠金5萬元、30萬元,相對人雖以系爭帳冊滅失為由提出異議、抗告、再抗告,均遭駁回確定,顯係藉故拖延執行程序。

執行法院再於111年7月28日命相對人應於文到15日内自動履行命令,陳報未提出之國稅局各類所得申報書、分類帳(下合稱系爭文件),相對人仍未依上開命令履行完畢,而國稅局各類所得申報書與執行法院向國稅局所調得之資料並不吻合,足認相對人有履行之可能卻故意拒卻、拖延之方法不履行債務,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管收相對人。

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伊之管收聲請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付一定之動產而不交付者,執行法院得將該動產取交債權人。

債務人應交付之物為書據、印章或其他相類之憑證而依前項規定執行無效果者,得準用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強制執行之;

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

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

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

強制執行法第123條第1項、第2項、第1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其立法理由謂: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

強制執行之目的既在實現執行名義記載之內容,實現債權人之私權,其方法應符合比例原則。

故執行法院之執行方法,應以能實現執行名義記載之內容為必要。

執行名義記載債務人應交付書據、印章或其他相類之憑證外特定動產予債權人,固屬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且該行為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

惟債務人於強制執行時未必占有應交付之特定動產,倘執行法院不能確知依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執行有助於執行名義內容之實現,即依該規定處以怠金或管收,即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應非妥適(本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08年9月26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執行卷一第5至18頁)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將深坑公司系爭帳冊交付查閱。

執行法院分別於108年10月21日核發自動履行執行命令、同年月28日更正命令(執行卷一第30、41頁),相對人於108年10月24日具狀稱系爭文件因颱風淹水遭丟棄,無法履行等語,經執行法院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及第三人高勝會計師事務所蘇繡花、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調閱系爭帳冊或銀行存款紀錄及支票存款紀錄等,嗣經國稅局及第三人回函檢附相關文件後,抗告人確認僅剩系爭文件未提出供其查閱。

執行法院於109年3月7日處相對人怠金5萬元(執行卷一第203頁),復於110年3月4日再次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同年4月19日發函更正命令(執行卷二第71、89頁),命相對人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提出系爭文件,相對人仍未遵期提出系爭文件,執行法院於110年7月14日處相對人怠金30萬元(執行卷二第141至142頁),相對人對上開二怠金處分均不服,提出異議,均迭經原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其異議、抗告及再抗告確定。

嗣執行法院再於111年7月28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應於文到15日内自動履行提出系爭文件(下稱111年履行命令,執行卷二第249至250頁),相對人乃於111年8月5日具狀陳報(下稱系爭陳報狀)提出其向國稅局函調之臺北市深坑公司104至108年度損益表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等(執行卷二第263至329頁),並無欠缺之分類帳。

抗告人認相對人仍未履行,聲請管收相對人,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等節,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8年司執字第102977號、109年度執事聲字第76號、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74號、本院109年抗字第646號、110年度抗字第1356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74號、111年度台抗字第413號等卷宗核閱明確。

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迄今未依系爭執行名義提出包含國稅局各類所得申報書及分類帳之系爭文件供其查閱,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5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

經查,執行法院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核發111年履行命令,已如上述,本件相對人並未經執行法院以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命供擔保或限期履行,自與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5項之管收要件不符。

聲請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5項聲請管收相對人,於法自有未合。

五、再查,㈠國稅局各類所得申報書部分:系爭執行名義固然記載相對人應提出「國稅局各類所得申報書」(執行卷一第12頁),然實際上查無該申報書格式,聲請人亦未提出確有該申報書之形式供參,復經原法院向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人員確認各類所得申報書即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並無「各類所得申報書」一情(原裁定卷第637頁)。

而執行法院前向國稅局函查,已調取深坑公司104至106年間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執行卷一第83至89頁),相對人之陳報狀亦有檢附相同文件(執行卷二第271、279、285頁),應認此部分業已履行,自無管收相對人之必要。

㈡分類帳部分: 執行法院前就相對人未依自動履行命令提出系爭文件,業已裁處相對人二次怠金,各5萬元、30萬元確定,已如前述,並已執行完畢(本院卷第203頁)。

而相對人實僅剩分類帳未提出,然聲請人聲請管收,係拘束人身自由之處分,前後相較,未提出之文件較少,卻對債務人之侵害程度更高,顯不符合比例原則。

再者,相對人多次具狀稱:深坑公司於108年8月31日起停業,公司相關憑證,因多次颱風漏雨淹水浸漬,撤場人員誤為垃圾而丟棄等語(執行卷一第40至41、90頁正反面、140至141頁),經原法院訊問時先稱:沒有交接,沒有製作分類帳,分類帳不是國稅局要伊依法申報的,中小型企業沒有辦法做到這樣子,張芳鎔沒有交接云云(原裁定卷第190至191頁),後又謂:原保管系爭文件,但已滅失,沒有拒絕及隱匿,可參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57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等語(原裁定卷第549至550頁)。

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111年3月24日訊問筆錄(即上開二次怠金處分後),證人即深坑公司會計鄭嘉鑾證稱:伊自105年3月至108年任職期間,會把客戶進貨及銷貨發票及員工薪資費用資料整理給外面的會計師事務所,隔年會計師事務所會把深坑公司財務報表資料整理成一箱拿回公司。

當時公司是一個鐵皮屋,配置大約1/4是辦公室,1/4是客戶接待處、2/4是放石材的展示空間,放財務報表的地方是展示場的某個角落,沒有特定人去保管財務資料等語。

證人即深坑公司出納葉玲惠證稱:印象中相對人沒有特別去管放置在公司的財務報表資料,只是有一年颱風,鐵皮屋漏水,帳冊資料有部分弄濕,相對人就叫伊把被水弄濕的報表資料晾曬,曬完之後就不知道後續報表資料去哪裡了,相對人沒有指示伊或任何人去處理銷毀公司的財務報表等語(本院卷第197至199頁),則分類帳是否於強制執行時仍為相對人所占有,無法確知。

執行法院不能確知依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執行有助於執行名義內容之實現,參照前開說明,如命管收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應非妥適。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5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於法不合,且已逾必要限度,違反比例原則,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准予管收。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准予管收相對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紀文惠

附表: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應提出文件
編號 時間 深坑公司之文件名稱 1 104年9月16日起至106年5月30日止 資產負債表、 財產目錄、 損益表、 國稅局各類所得申報書、 分類帳、 薪資申報表、 各年度員工薪資扣繳憑單、 銀行存簿、 支票存款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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