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236,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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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6號
抗  告  人  蔡佳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簡婉瑄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業以抗告狀陳述意見,相對人復提出書狀回應(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本件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6月2日晚間6時許,在伊經營之精品店內,與第三人吳燕芬共同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顏面瘀腫、左膝、左小腿挫瘀傷併擦傷、右小腿瘀傷及失聰等傷害;

復於同年8月11日、同月14日,在前開地點,公然侮辱伊為小偷等語,依序經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022號、111年度偵字第50059號提起公訴。

抗告人竟於112年3月22日將其所有之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2房屋及基地持分(下合105號房地),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與第三人;

另將其所有同街227號房屋及基地持分(下稱227號房地),於網路上刊登出售廣告而有脫產之情事,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以33萬3,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已認知伊等係互毆,故撤回對伊之傷害告訴,且相對人未達失聰程度,相對人之傷害亦非均與伊有關,伊亦受到傷害而至今無法工作,相對人亦確有偷竊,相對人對伊主張之債權不成立等語,爰聲請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四、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此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

倘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

五、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提出桃檢檢察官之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3頁至第24頁),堪認已有相當釋明。

另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亦提出105號房地、227號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房屋交易網站之刊登廣告(見原法院卷第27頁至第46頁),以釋明抗告人日後有變動財產之可能,則相對人對假扣押之原因,亦非毫無釋明,並得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

至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已撤回對伊之傷害告訴一情,本不影響相對人所主張損害賠償債權之成立;

且抗告人所指伊與相對人互毆受傷、相對人傷勢未達失聰程度及其確有偷竊行為等節,均屬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本案實體認定問題,與本件假扣押是否具備要件並無關聯。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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