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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1號
抗 告 人 李哲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妍汝間請求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項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始得為之,若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
惟執行法院對執行名義僅有形式審查權,關於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並無審認判斷之權;
執行法院倘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執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變價分割與相對人各以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建物與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地),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6465號事件(下稱執行前案)受理;
系爭房地經拍定後,抗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並繳付拍定金額新臺幣(下同)758萬9999元,前已取得權利移轉證書;
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製作111年司執字第36465號、第36465號之1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以下分稱其案號,合稱前案計算書),除列計應扣除之地價稅、房屋稅、執行費用外,因系爭房地另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對抗告人之債權,故併將玉山銀行陳報該債權尚未清償本息金額,依民法第875條之1規定自抗告人可得分配案款(下稱抗告人得分案款)先為受償,餘額55萬2544元再予發給,相對人則分得378萬5201元(下稱相對人獲分案款);
抗告人又執原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486號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定、111年度促字第3469號支付命令,及系爭確定判決另命相對人給付其不當得利數額54萬6368元本息確定部分之金錢債權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58號事件(下稱執行後案)受理,相對人獲分案款經先扣押,繼已於112年8月15日自執行前案撥入執行後案,並由執行法院於同年11月21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再於同年月29日更正計算(以下合稱後案計算書)。
抗告人嗣以執行前案有玉山銀行參與分配,執行後案其則有數筆債權均待清償,執行法院卻未製作分配表;
又系爭確定判決載明系爭房地變價所得由兩造均分,雙方亦約定平均負擔對玉山銀行之債務,執行法院竟全以抗告人得分案款代向玉山銀行清償,程序均有不當為由,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前、後案計算書並另製作分配表、指定分配期日云云;
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所請;
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
復經原法院以執行前、後案並無多數債權人,本無製作分配表必要,且執行前案之案款既經發給完畢,程序已然終結,無從再為撤銷為由,駁回其異議,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略以:系爭確定判決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互為債權人及債務人,執行前案另有玉山銀行聲明分配,伊於執行後案亦有多筆債權待償,可認均有多數債權人,自應製作分配表;
又系爭確定判決表明變價所得均分,執行法院卻非如此處理,容非適法;
況在相對人獲分案款由其本人領取之前,亦難認執行前案程序已終結;
求為廢棄原裁定,另撤銷前、後案計畫書,並製作分配表及指定分配期日云云。
然查: ⒈按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向債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始消滅,故分配表作成確定後,執行法院固得據以發放分配款,但在交付與各債權人具領前,尚不得謂債之關係已歸消滅,惟執行債權人可受領之分配款,倘經其債權人另案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命令扣押,前執行法院即屬該條規定所稱之第三人,得依同法第115條之2第1項規定為提存;
如有同條第2項規定情形,即應將債權全額支付予後執行法院,俾扣押及再為扣押各案能合併,依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於此情形,自應認前執行法院為提存或支付時,已將分配款交付其執行債權人受領而發生清償並消滅債務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抗告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變價分割系爭房地,拍定後經其行使優先承買權,並繳付拍定金額758萬9999元,嗣已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見執行前案卷一所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不動產拍賣筆錄、卷二所附民事執行聲明優先承買狀、繳款收據、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而執行法院於作成前案計算書後,業已按所載分配方式完成發款(見執行前案卷二所附計算書、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保管款支出清單);
其中相對人獲配案款部分,雖因受執行後案扣押,故尚未經相對人實際具領,然該案款現既全數撥付併入執行後案(見執行前案卷二所附扣押命令、執行法院112年8月15日新院玉111司執孔字第36465號函、同年月16日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於撥付同時即已完成對相對人之清償。
基此,依前案計算書所為之案款分配程序既告終結,抗告人遲至其後之112年11月29日始具狀聲明異議(見執行後案卷附聲明異議狀收狀戳章日期),自非法之所許。
⒉又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強制執行法第31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其判決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並為價金分配之權利,於變賣之前,各共有人之所有權尚未喪失,乃處於同等地位,本無涉於債權、債務之對立關係;
故於前開事件執行程序,僅須依執行名義所示比例分配所得價金予各共有人即可,且因無多數債權人存在,自不必作成分配表及指定分配期日。
另按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規定屬代扣性質,並不適用強制執行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變賣系爭房地之執行前案依前案計算書所示(見執行前案卷二所附前案計算書),除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共有人即兩造外,所列地價稅、房屋稅費,復屬代扣性質,無適用參與分配餘地,則該件程序既僅玉山銀行係以抗告人債權人身分,聲明分配變賣所得,而無多數債權人參與情事,執行法院以前案計算書為分配核算,於法並無不符;
又抗告人既不否認於執行後案現僅其一人對相對人主張債權,縱有複數債權待受清償,仍與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有間,執行法院未製作分配表,改以後案計算書就相對人獲分案款進行分配受償,於法同無不合。
⒊另查,執行法院於執行前案所作第36465號計算書,先係據實依照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將變賣系爭房地後所得價金均分予兩造;
僅因系爭房地上另設定有玉山銀行抵押債權,其債務人復為抗告人,執行法院方再依民法第875條之1規定,製作第36465號之1計算書,以抗告人得分案款清償前開債權,則此既已非屬變賣分割共有物之執行,而係對抵押債務人分得價金後另行分配之程序,抗告人混淆兩者,指稱執行法院變賣系爭房地未公平分配價金,容有誤會。
至抗告人主張兩造早有平均負擔對玉山銀行債務之協議,執行法院漏予審認實有不當云云,核亦只為兩造間另項實體爭執,執行法院無裁量斟酌權限,揆諸首揭說明,自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探究。
㈢、從而,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前、後案計算書,另由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應屬無據。
原裁定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為由,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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