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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8號
抗 告 人 劉振璋
劉韶郁
劉靜如
劉素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炳宏等間請求房屋稅籍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劉順天將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至4樓(稅籍編號:Z00000000000)及同址33號1至4樓(稅籍編號:Z00000000000)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劉順善名下。
劉順天於民國53年4月23日認領劉炳德為長子,劉炳德於77年4月13日死亡,劉順天於97年11月13日死亡,劉順天之繼承人為伊等、訴外人劉炳煌、劉炳華、劉敏珠等3人(下稱劉炳煌等3人)。
另劉順善於110年10月25日死亡,與劉順天間就系爭建物借名登記關係終止,相對人為劉順善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相對人協同抗告人辦理系爭建物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及將稅籍登記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及劉炳煌等3人公同共有之判決。
又伊等曾為原告、參加人對劉炳煌等3人提起原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4號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6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裁定(下稱系爭繼承回復事件)認定劉炳德與劉順天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劉炳德經劉順天認領,視為婚生子女,原裁定竟以劉炳煌等3人對伊提起原法院112年度親字第66號確認劉炳德與劉順天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親子事件)為由,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使伊等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本案訴訟之裁判,縱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倘法院斟酌情形,認其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已有另案確定判決可供自行判斷,為免當事人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無庸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
三、經查,抗告人以其等為劉炳德之子女,因劉炳德經劉順天認領,劉炳德先於劉順天死亡後,代位繼承劉炳德之應繼分,與劉炳煌等3人為劉順天之繼承人,請求相對人協同辦理系爭建物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及移轉稅籍登記。
劉炳煌等3人具狀否認抗告人之父劉炳德與劉順天間具有親子關係,業已提起系爭親子事件(原裁定卷第63頁)。
雖系爭親子事件之訴訟標的即劉炳德與劉順天之親子關係存在與否,為抗告人對相對人上開請求之先決問題,然抗告人劉振璋對劉炳煌等3人提起系爭繼承回復事件,抗告人劉韶郁、劉靜如、劉素芬為參加人,系爭繼承回復事件已將劉炳煌等3人以劉炳德與劉順天無真實血緣關係、劉順天所為認領無效列為重要爭點,並說明雙方與劉炳德之遺骨進行血緣鑑定結果,雖親緣關係指數未達研判標準,惟參酌劉順天在劉炳德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並未爭執與廖淑桂同居生下劉炳德,嗣經調解於53年4月22日認領劉炳德,並向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登記,以及劉炳偉代表父親劉順天交付30萬元予劉炳德,另在劉炳德死亡後,劉順天、劉炳偉按月給付3萬元予抗告人作為扶養費及購屋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等情,認定兩人間有真實血緣關係,有系爭繼承回復事件裁判可參(原審板簡卷第69至81頁),則劉炳煌等3人事後提起系爭親子事件,就同一認領無效事項再為爭執,自應受系爭繼承回復事件爭點效及參加效力之拘束,揆諸前開說明意旨,原法院得本此為調查審認,自無停止訴訟之必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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