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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9號
抗 告 人 鄭鈺穎
相 對 人 鄭素華
鄭仿借
鄭麗華
鄭美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孟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鄭鈺穎追加為原告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附表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共有,其中應有部分2/4(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則係原審原告鄭林昕、伊及未共同起訴之鄭林恩、抗告人公同共有。
惟系爭土地遭原審被告葉文芩以其所有之同段OOO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並將該建物出租予第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而依系爭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葉文芩應依民法第179條、第425條之1規定,將自民國108年3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所得利益新臺幣(下同)199萬9110元,暨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6221元(合稱系爭給付)予全體公同共有人。
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命葉文芩將系爭給付返還予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判決,並聲請追加鄭林恩、抗告人為原告。
原法院裁定命鄭林恩、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以:伊於97年間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嗣於系爭期間內之111年7月4日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葉文芩。
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係經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鄭月裡同意免收地租,倘相對人上開請求有理由,將致伊受有不利益,伊與相對人之利害相反,自有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爰求為廢棄准追加伊為原告之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此部分聲請。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惟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
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
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參照)。
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公同共有系爭應有部分,葉文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租金利益,依不當得利或法定租賃關係請求葉文芩將系爭給付返還予全體公同共有人,自係行使公同共有債權,須由系爭應有部分之全體公同共有人起訴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㈡抗告人固為系爭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惟於系爭期間前段亦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於111年7月4日始將其應有部分贈與葉文芩等節,有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異動索引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至21頁、原法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263號卷第53至81頁),堪認抗告人同為相對人主張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期間之占有人。
抗告人於原審及抗告意旨均主張伊與系爭土地前共有人鄭黃月裡約定不向伊收地租,倘相對人本件請求勝訴,日後亦將據此向伊請求等語(原審卷第223頁、本院卷第13頁),足見抗告人就系爭建物非無權占有之主張與相對人相反,雙方利害關係衝突,自有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依前開說明,法院即不得命其追加為原告。
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舉證證明與鄭黃月裡約定不收其地租為由,命抗告人追加為原告,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附表:系爭土地共有人
地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登記原因 取得時間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鄭鈺穎 1/4 贈與 97年7月14日 鄭林昕 1/8 分割繼承 105年6月28日 葉文芩 1/8 分割繼承 105年6月28日 鄭美華 鄭麗華 鄭素華 鄭仿借 鄭林昕 鄭鈺穎 鄭林恩 公同共有2/4 繼承 109年3月4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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