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252,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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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2號
抗 告 人 李義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施招間請求給付養老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3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施招間請求給付養老金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537號為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並於106年11月1日送達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李欣達之住居所即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7(下稱○○路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9樓之2(下稱○○路址),惟未獲會晤本人,由有識別能力之○○路址之惠安永吉大樓管理委員會受僱人許志盛、○○路址之觀海極品管理委員會受僱人黃金龍收受(見原法院卷一第11、763、1054、1056頁之民事起訴狀、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送達證書),依上開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

抗告人於112年10月22日始提起上訴(見原法院卷二第19頁),顯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

原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

又抗告人謂相對人前送達民事爭點整理書至○○路址經查無此人遭退件,但原法院仍將系爭判決送至該址,致李欣達未收到系爭判決云云;

惟查,該民事爭點整理書送達固送達至○○路址,然送達之對象為抗告人,並非李欣達(見原法院卷一第443頁),是惠安永吉大樓管理委員會以查無此人即抗告人為由退件,並無不當,且系爭判決已合法送達至李欣達之○○路址、○○路址,並未以查無此人即李欣達為由遭退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至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未詢問其有何最後陳述,亦未宣示辯論終結及定期宣判,嗣後多次聲請閱卷,均未獲准,致其不知本案已宣判,且相對人已同意給付其新臺幣1,000萬元,但原法院未為認諾判決,亦有不當云云,然與系爭判決送達有何不符合要件之情事無涉,乃屬對原法院審理內容所為之主張,非本件所得審究。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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