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257,2024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7號
抗 告 人 楊清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顏昆河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19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法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已對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112年度重再字第3號再審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該再審之訴裁判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相對人持系爭判決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嗣抗告人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向原法院提起112年度重再字第3號再審之訴,原法院雖以抗告人就系爭判決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該再審之訴,惟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後,業經本院另以113年度抗字第255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故抗告人以其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是否有必要,自應由原法院審酌。

原法院遽以駁回抗告人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置。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