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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8號
抗 告 人 范淑惠(原名:范甄玲、范溢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執原法院112年度壢小字第9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伊之財產於本金新臺幣(下同)7萬4217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即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482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伊在系爭債權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桃園慈文郵局(下稱慈文郵局)及蘆竹大竹郵局(下稱大竹郵局)帳戶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伊清償。
惟前開帳戶遭扣押時,除慈文郵局遭強制凍結之存款13萬3559元(下稱系爭存款)及定存淨額20萬元以外,別無其他存款或不動產,以桃園市民眾每月基本生活費1萬6000元計算,僅可供伊生活1年6月,伊現50餘歲,尚有30年餘命,自91年起即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迄今未癒,不能工作亦無收入,前開款項乃伊生活所必需,應不得扣押。
伊於112年8月15日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於112年10月20日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伊再為異議,復經原裁定駁回。
原處分及原裁定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
二、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
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
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
又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查執行法院於112年8月4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同年8月10日扣押抗告人慈文郵局帳戶之系爭存款13萬3559元,該帳戶於翌日另有解除定存轉入之20萬元及利息571元,非扣押效力所及,而隨即遭提領現金20萬0571元等情,有系爭扣押命令、慈文郵局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及歷史交易清單可稽(執行卷第25-26、85、125頁),並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則執行法院扣押系爭存款後,抗告人至少尚有20萬元現金,按抗告人所陳桃園市每月基本生活費1萬6000元計算,已超過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2項所定應酌留生活必需金錢之最長期間3個月總額5萬7600元(16,000元×1.2×3月),顯足供其生活所必需,執行法院扣押系爭存款,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伊自因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而不能工作致無收入,日後僅得依賴系爭存款維持生活所需云云,並提出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處分箋為佐(執行卷第69-79頁)。惟強制執行法就執行法院查封時應酌留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之計算期間,既規定不得超過3個月,可見酌留生活費之目的,僅在使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在債務人財產遭執行後,於短期內仍可維持最低生活所需,不致一時陷入困境,並非保障債務人終身均可生活無虞。又衡酌抗告人為61年出生,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前開診斷證明書復未記載抗告人喪失工作能力或不適宜工作,縱其患有情感性精神病,亦難認毫無工作能力。再觀諸抗告人之慈文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除勞工保險局於111年12月6日撥入105萬4049元,經抗告人辦理定期存款、提領運用(同卷第107-111、125-127頁)外,111年8月10日至112年8月11日該段期間不定期有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金額匯入,可見其尚有其他經濟來源可維持生活,非僅依賴系爭存款維生,其此前開主張,洵無可信。從而,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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