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260,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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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0號
抗 告 人 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純敬
相 對 人 周宥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宥均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玖仟陸佰零肆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所謂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其意見在內,不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為限。

查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原法院於113年1月5日裁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1萬6,79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6,838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9,250元,尚應補繳2萬7,588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狀中載明抗告之理由,本院於113年3月5日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屆期並未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社會住宅,其為該社會住宅管理單位,相對人前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5年2月28日,租金每月7,400元,押金7,400元,雙方並簽訂○○○○○○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詎料相對人自112年5月起即開始積欠房屋租金,經抗告人屢次催討未果,前於112年7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惟相對人仍置之不理,抗告人遂於112年8月9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12年9月8日發生終止效力。

爰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及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相對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第10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112年5月起積欠租金(扣除押金後)2萬4,173元及逾期違約金1,263元,合計2萬5,436元,暨112年9月9日起至實際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加計相當月租金額1倍之違約金共1萬4,800元。

並聲明:㈠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抗告人。

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萬5,436元,及其中2萬4,17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相對人應自112年9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1萬4,800元等語(見原法院卷第7至12頁)。

原裁定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網頁以系爭房屋之構造、屋齡、面積及折舊計算該屋於112年12月抗告人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約為354萬2,025元,併計算請求112年5月起積欠租金暨逾期違約金共2萬5,436元,及起訴前之100天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9,333元,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1萬6,794元(計算式:3,542,025元+25,436+49,333=3,616,79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838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裁判費9,25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7,588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房屋係○○○○社會住宅,用途專供出租弱劫族群及符合一定資格之民眾租賃使用,並非作為一般民間自由買賣、租賃之用途,具有極大程度之公益性質,並無交易及市場性,當無所謂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又系爭房屋係位於新北市○○區,原裁定竟援引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之價額試算,且該網頁亦載明僅供參考,以此方式計算顯有高估價額,系爭房屋價值應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84萬7,900元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業已充分考量系爭房屋本身之特性、價值,退萬步言,亦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最高利益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或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租金回推法處理,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112年11月29日修正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倘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附帶請求起訴後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所謂交易價額,本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

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如獲勝訴之判決,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為干,即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法院於核定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可命當事人陳報該房屋價額,提出房屋課稅現值等證明,並可參酌該房屋位置、面積、結構、新舊、租金 (土地法第97條參照) 等 資料,作為審核其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五、經查:㈠關於聲明第一項部分:⒈抗告人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及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相對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

惟觀諸系爭租約書內容可知系爭房屋性質為社會住宅,而依住宅法第3條第2款規定,社會住宅係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之住宅及其必要附屬設施,即社會住宅是由政府建屋或由政府承租民間空屋以低於市場租金出租給所得較低的家庭、弱勢對象及就業、就學有居住需求者之住宅,乃「只租不售」之住宅,是難認其有交易價額,自應就抗告人對系爭房屋所有利益為準。

原裁定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網頁計算系爭房屋之價額,雖經抗告人抗辯系爭房屋係位於新北市○○區,竟援引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網頁等語。

然此僅為建築物價額計算公式而已,只要將其建物單價及折舊率參考新北市之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標準單價表及折舊率表即可,且此計算公式係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計算建物現值,而依該規則第12條規定,建物現值係以建物重建價格扣除建物累積折舊額,乃依建物構造種類之建物標準單價,並參考建物之樓層高度、層數、材料、用途、設計及建築物設備等酌予增減計算,其簡化計算公式為【建物現值=建物單價×〈1-(年折舊率×經歷年數)〉×建物面積】,純屬建物物理上之價值,毋庸審酌建物坐落之區段地價及市場行情,以系爭房屋為社會住宅性質以觀,具公益性,抗告人為管理機關,則僅計算政府興建系爭房屋至今留存之價值即足以表彰其對系爭房屋所有之利益。

經查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見原法院卷第17頁),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構造,位於21層之第2層,建物完成日期為108年12月31日,主建物面積為29.53平方公尺,陽台面積為3.86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為26.44平方公尺(38875.17X68/10000=26.44),共計59.83平方公尺,又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顯示總樓層21層鋼筋混凝土造單價上下限為4萬4,700元至3萬9,300元間,新北市政府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可知,鋼筋混凝土造每年折舊率為1.6%,依前開計算公式計算該屋於112年12月抗告人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為221萬4,835元【建物現值2,214,835=建物單價(44700+34400)2(單價上下限平均價額計算)×〈1-(年折舊率1.6%×經歷年數4)〉×建物面積59.8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雖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屋應以其課稅現值84萬7,900元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云云。

惟按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既有上開客觀之計算公式,自毋庸以課稅現值作為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之認定。

且本院已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自無抗告人所稱有無法核定情形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之問題。

至抗告人主張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云云,然按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此與租賃權行使有別,倘係承租人本於租賃關係對於出租人請求交付租賃物,則以該物一時之占有使用為訴訟標的,其價額方以租賃權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9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本件抗告人係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應依系爭房屋之價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而非如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租賃權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

是抗告人上開之主張均無理由。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部分:抗告人以一訴附帶請求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第10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112年5月起積欠租金(扣除押金後)2萬4,173元及逾期違約金1,263元,合計2萬5,436元,暨112年9月9日起至實際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加計相當月租金額1倍之違約金共1萬4,800元部分,就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即積欠租金及違約金2萬5,436元及自112年9月9日起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同年12月17日止,計100天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為4萬9,333元(計算式:14,800÷30×100=49,333元),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至訴之聲明第3項有關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4,800元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違約金,則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8萬9,604元(計算式:2,214,835+25,436+49,333=2,289,604)。

六、抗告意旨認本件系爭房屋價額應依課稅現值、或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或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核定之,雖無可採,然原裁定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既有不當,仍應認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抗告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所示。

又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是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並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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