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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1號
抗 告 人 陳正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麗易間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出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因而於同年11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稱繳費裁定),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8日為寄存送達,於同年12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然其逾期並未補正,有抗告人所提民事上訴狀、繳費裁定、原法院送達證書、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稽(原法院卷第95至99、103、107至109、111頁、本院卷第19至23頁)。
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經限期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難認其上訴為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不服,於113年2月6日提起本件抗告(本院卷第9頁),惟迄未提出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其抗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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