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4號
抗 告 人 許崇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賴德山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伊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308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對債務人即相對人賴德山,在第三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所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股票)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12年度司執字第1336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詎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竟以債務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券之開戶證券公司係位於臺中市之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臺中分公司及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證券)中港分公司,非在原法院轄區,因而裁定移送臺中地院。
惟股票所在之集保公司及統一證券、國票證券總公司均在臺北市,原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有管轄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移轉臺中地院,原裁定復駁回伊提出之異議,均有不當,爰提起抗告前來。
二、按本規則所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指經營有價證券之保管、帳簿劃撥及無實體有價證券登錄之事業。
本規則所稱參加人,指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開設帳戶送存證券並辦理帳簿劃撥之人。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參加人,以下列為限:一、財政部。
二、證券交易所。
三、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四、證券商。
五、證券金融事業。
六、受託保管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全權委託投資資金、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款券或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款券之保管機構。
七、中央公債交易商。
八、金融機構。
九、保險業。
十、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無實體有價證券之發行人。
十一、其他經本會核定者,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3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檯中心)、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辦理前條有價證券買賣之集中交割,應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
為辦理前項帳簿劃撥,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應於保管事業開設保管劃撥帳戶,成為參加人。
參加人之客戶 (以下簡稱客戶) 送存、領回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及以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為帳簿劃撥交割或設定質權,均應以參加人名義辦理之。
客戶擬將有價證券以參加人名義送存保管事業集中保管者,應先檢具開戶申請書及印鑑或簽名式樣,向參加人申請開戶。
客戶領回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應提示存摺並填具領回憑條加蓋原留印鑑或簽名,向參加人提出。
參加人領回客戶之有價證券,應即連同證券號碼清單發還客戶,並於客戶帳簿為必要之記載,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4條分別著有規定。
足見集保公司之參加人以證券商等機構為限,一般客戶不得為參加人,而應向證券商申請開戶,由客戶以證券商名義送存集保公司,領回時由客戶提示存摺並填具領回憑條加蓋原留印鑑或簽名,向開戶之證券商提出,證券商領回客戶之有價證券後,再發還客戶。
是依現行法規,證券商係以自己名義將自己或客戶之有價證券送存集保公司,得向集保公司請求領回有價證券者係參加人之證券商,並非客戶,客戶與集保公司間並非直接發生集中保管之寄託法律關係,而係與開戶之證券商成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
客戶領回有價證券時應向開戶之證券商提出,待證券商向集保公司領回後再發還客戶。
則依法客戶係對開戶之證券商有返還交付受託有價證券之請求權,而非對標的物所在之集保公司有上開請求權。
從而就債務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股票)強制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及第7條第1項規定,應為執行行為地之管轄法院係債務人開戶所在地之證券商,而非集保公司或證券商之總公司。
本件債務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券之開戶證券商既係位於臺中市之統一證券臺中分公司及國票證券中港分公司,有集保查詢表可按,並為抗告人所不爭,揆諸前開說明,其強制執行之管轄法院應為臺中地院,並非原法院,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無管轄權裁定移送臺中地院,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提出之異議,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