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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6號
抗 告 人 雲朗觀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懷如
相 對 人 桂田璽悅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朱仁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九八O四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壹佰柒拾伍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民著訴字第32號判決、110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86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如附表所示請求事項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804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相對人以業已履行抗告人如附表所示請求事項,惟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仍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以北院英112司執木字第98042號函(下稱98042號函)命其重新登報,其已對抗告人提起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為此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法院以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5萬8,15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應暫予停止(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對於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其理由略以:相對人並未依如附表編號1之請求事項完全履行,且持續提供消費者居住使用營運獲利,原裁定不僅未敘明系爭執行事件有何停止之必要性,就所核供擔保金額亦屬過低,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法院依此裁量應就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
三、經查:㈠抗告人執系爭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如附表所示請求強制執行,業經原法院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在案,嗣相對人以如附表所示請求事項履行完畢為由,向原法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至276、279至291頁)。
觀相對人於系爭異議之訴陳稱,如附表編號1、2之事項仍在自動履行階段,僅為履行程度問題,但附表編號3之事項,係因登報後仍收受98042號函命其重新登報,故僅就附表編號3之請求事項,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見原法院卷第8至9頁、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3號影印卷二第12頁),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在系爭異議之訴抗辯:附表編號1、3之事項尚未執行完畢,編號2已經執行完畢等語,則回應以:附表編號1、2、3之事項已經履行完畢,但是編號1如果抗告人又有意見的話,我們願意改善等語。
是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雖聲明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但理由中已表明就附表編號1、2之事項,並非異議之訴之訟爭範圍,相對人就此部分聲請停止執行,即無必要,不應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就附表編號3之事項部分,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既如前述。
且查抗告人就此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尚非顯無理由,又衡諸附表編號3事項之執行,於系爭異議之訴確定前,如不予停止,一經刊登報紙,難免生無益之費用,如暫予停止執行,對抗告人應不致於產生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
故認相對人就此部分聲請停止執行,合於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又附表編號3之事項,為非財產權之訟爭,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審酌相對人陳報該請求事項刊登費用為90萬3,000元(見原法院卷第132頁),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加計分案、送達、上訴等期間,則本案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6個月,抗告人因此可能受有之損害即為20萬3,175元(計算式:903,000元×5%÷12月×54月=203,1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認相對人所提供之擔保金以20萬3,175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就附表編號3之事項聲請停止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以准許,就附表編號1、2之事項聲請停止執行,則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2之事項,准許停止執行,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前開應准許部分(即附表編號3之部分),原裁定准許停止執行,核無不合。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此部分之抗告應予駁回。
至原裁定之擔保金額雖有不當,惟此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故毋庸就該部分廢棄原裁定,而依前三㈡之計算,變更擔保金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附表
編號 請求事項(即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內容) 1 債務人桂田璽悅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台東市○○路000號建物內住房房型,即起訴時住房房型名稱為「爵士雙人房」、「尊爵雙人房」及「伯爵雙人房」,現更名為「豪華客房」、「尊尚豪華客房」、「高級家庭客房」、「尊貴豪華客房」、「豪華家庭客房」之住房設計,依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著作權鑑定研究報告書」(民國106年11月24日(105)著侵法第11002號)所列構成近似之物品,予以拆除及移除,債務人於拆除及移除前不得提供消費者居住使用。
2 債務人桂田璽悅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使用侵害債權人之君品酒店房型室內設計照片,債務人桂田璽悅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以台東喜來登酒店名義於債務人網頁及訂房網站易飛網、易遊網、雄獅旅遊網、Agoda.com、Booking.com網站登載侵害債權人住房設計照片應予刪除。
3 債務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內容,於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十號字體刊載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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