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7號
抗 告 人 黃雪桂
代 理 人 吳旭洲律師
黃冠儒律師
相 對 人 侯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就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61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拆屋還地,由原法院受理之109年度司執字第9698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主張其於民國112年12月間即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已拋棄屋頂平台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及占有,並已返還屋頂平台予包括相對人在內之全體共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55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程序應予撤銷,相對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原裁定以抗告人前就系爭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110年度北訴字第23號判決、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36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裁定(下稱前案異議之訴)判決敗訴確定,抗告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與前案異議之訴為同一事件為由,駁回本件聲請。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略以:前案異議之訴為伊於109年3月、110年間所為拋棄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占有,與系爭異議之訴之原因事實不同,原裁定殊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伊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本件歷經多年審判,耗費司法資源,抗告人慣性說謊,不斷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濫行訴訟拖延執行,亦無所謂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發生,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至同條第2項所稱之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此於債務人陳明願供擔保時,亦然;
非謂債務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
四、查抗告人主張其於112年12月間,已拋棄系爭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及占有,並已返還屋頂平台予全體共有人乙節,與其於前案異議之訴主張者,除時間點不同外,其餘內容均相同,而前案異議之訴已認定抗告人並未拆除系爭增建物,亦無拋棄事實上處分權之真意,相對人請求拆除系爭增建物是否影響結構安全為執行方法問題,非屬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第41至61頁),則抗告人空言現已拋棄系爭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全體共有人云云,尚難逕予採信。
況系爭執行名義命抗告人拆除系爭增建物部分(見本院卷第63至123頁),依抗告人所述強令拆除勢將發生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足認其尚未拆除之事實,亦難認此部分有何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本院斟酌上情,為兼顧兩造之利益,認本件並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