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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1號
抗 告 人 陳阿麵
陳玉葉
陳玉美
兼 上三 人
送達代收人 陳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尪公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6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玉豐尊王,原名祭祀公業陳尫公)約於西元1869年間由陳士香、陳樹、陳烏金、陳孝祐、陳土崙、陳添仔、陳遠等7人共同設立。
依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下稱新店區公所)提出之祭祀公業紀要總簿第2頁先賢錄所載「世寅」,乃陳士燦(字光玉,諱名萬燦)之子;
陳世寅其下有陳天來、陳天成、陳(天)富等3子,陳(天)富係陳烏金之父,陳烏金育有獨子陳喰,陳喰為陳海之父,伊則為陳海之子女。
歷年來陳海皆以相對人派下員身分參與輪值辦理玉豐尊王宗親神明會,且相對人於民國97年11月23日召開臨時大會,由派下員推舉1人代表派下員全體辦理土地造冊、申報等事宜時,陳海亦接獲開會通知,並以派下員身分於會中推舉陳明邦為申報人;
又相對人之紀要總簿第4頁已載明「陳尫公派下會員亦包含陳海在內」,相對人前管理人陳水貴所留存「記要總簿」及手抄「陳尫公祭祀公業派下登記名冊」均列「建河公下有陳海一員」等語,是陳海確屬相對人派下員而享有派下權。
詎相對人之管理人於向新店區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時,竟將陳海排除於派下員之列,幾經抗議後,相對人之推動小組成員陳明邦、陳明宗、陳福順及陳文雄等4人雖於98年12月2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確認陳海為相對人派下員之一而與其他派下員享有相同權利義務,並同意於相對人經新店區公所核備通過後,將於召開派下員大會時追認上情,然相對人迄未對陳海或伊之派下權為追認甚至否認。
而陳海業已死亡,伊均為陳海之子女,應繼承陳海之派下權,爰求為確認伊對於相對人之派下權存在等語。
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確認訴訟,業經另案實體判決駁回確定,抗告人再次起訴乃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難認合法而予以駁回。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本案係提出系爭協議書,請求相對人履行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於相對人經新店區公所核備通過後,將於召開派下員大會時提交追認」,與另案判決之原因事實不同,非屬同一事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 (一) 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
(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
(三) 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
又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
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陳海為抗告人之父;
而陳海前曾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求為確認其對於相對人之派下權存在〈陳海於一審審理期間死亡,由其繼承人即抗告人、陳義宏及陳劉來好(下合稱陳海全體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見原法院卷第85頁〉,經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036號判決駁回其訴;
陳海全體繼承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渠等為陳海之繼承人,繼承陳海而為相對人之派下員,求為確認渠等對於相對人之派下權存在(見原法院卷第93、94頁),經本院以101年度上字第40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2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見原法院卷第93頁);
陳海全體繼承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裁定駁回上訴,全案並告確定(下合稱前案訴訟、前案判決,見原法院卷第85至102頁)。
㈡準此,抗告人與相對人俱為前案判決之當事人,而前案判決既已綜合兩造所提事證(其中包含抗告人於起訴狀所提及之「祭祀公業紀要總簿」、「系爭協議書」、「前管理人留存之記要總簿」、「手抄陳尪公祭祀公業派下登記名冊」、「97年11月23日臨時派下員大會通知單」,見原法院卷第89、90、96、98頁),實質認定「陳海及抗告人之先祖『陳烏金』並非相對人之設立人,抗告人非設立人之直系親屬,不能成為相對人之派下員」等情(見原法院卷第99頁),並據此駁回抗告人聲明確認渠等對於相對人之派下權存在之請求,全案並告確定,兩造自應受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拘束。
抗告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復以渠等為陳海之繼承人、繼承陳海而為相對人之派下員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於本件求為確認渠等對於相對人之派下權存在,顯係同一當事人間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再度起訴求為相同之確認判決,此項法律關係既於前案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兩造自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拘束,抗告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其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合法。
㈢抗告意旨固以系爭協議書主張本件與前案訴訟所涉及之事實並不相同,非屬同一事件云云,惟抗告人於前案訴訟業已提出系爭協議書作為攻擊防禦方法,並經前案判決認定系爭協議書僅為相對人就陳海之派下權發生疑義時之權宜處置,不能作為認定派下權是否存在之依據(見原法院卷第98頁),是抗告人於本件復行提出前案判決業已審酌之系爭協議書,作為陳海係相對人派下員之依據云云,自無法推翻前案判決之既判力。
至於抗告人於提起抗告時,陳明本件是請求相對人履行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於相對人經新店區公所核備通過後,將於召開派下員大會時提交追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然渠等於起訴狀及本件訴訟言詞辯論期日所表明之聲明乃「確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派下權存在」之確認訴訟(見原法院卷第7、79頁),並非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召開派下員會議追認陳海為派下員之給付訴訟,可見抗告人於本件訴訟所主張而請求法院加以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確認派下權存在」,仍與前案判決相同,屬同一事件甚明,抗告人以此主張本件不受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云云,自屬無據。
㈣綜上,原法院本於前案判決既判力積極作用之「遮斷效」意旨,認抗告人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且其情形無法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所為駁回其訴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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