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27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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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2號
抗 告 人 康瓊文

相 對 人 永大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家芊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0樓○○ ○○○○○○○) 吳沛縈
賴衍熙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

法定代理人 黃惠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大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辦理遷出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並補充陳述主張:伊為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前屋主,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售予訴外人吳宜娟,並於同年3月31日移轉過戶。

伊前於110年10月曾向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下稱國稅局)提出除去前任所有權人賴俊逸所有之相對人永大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發公司)等之營業登記,國稅局表示處理完畢,伊申請自用住宅亦核准。

然吳宜娟以系爭房屋上仍有已經廢止之永大發公司及已歇業之依心電子材料企業社之營業登記為由,要求伊賠償新臺幣(下同)54萬元並辦理公司遷出及註銷完畢。

因伊無權取得相對人地址電話,國稅局方有權註銷及遷出永大發公司,國稅局未將公司營業登記遷出有公務上過失,應負責精神損害賠償,負擔國賠責任;

永大發公司及國稅局未盡責將營業登記遷出,造成伊被吳宜娟求償54萬元,影響伊財產權,伊乃向法院訴請遷出等語,於112年11月7日具狀聲明「永大發公司與國稅局應遷出永大發被廢止之營業登記或註銷,並連帶附帶賠償10萬元利息以5%按日計息」(原審卷第7、23、39、43、51頁)。

原裁定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無法核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出租系爭房屋予永大發公司,遭該公司違約轉租給訴外人雙華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雙華公司),伊曾起訴請求雙華公司賠償(下稱前案),該案訴訟費用為1000元;

原裁定認為本案訴訟費用1萬7335元,然伊從未請求相對人賠償165萬元,與雙華公司前案之訴訟費用相比顯然過高。

伊與吳宜娟收到永大發公司巨量信件無法忍受,伊因此收到吳宜娟存證信函要求伊向法院提告、限期將永大發公司遷出與註銷,否則要伊賠償54萬元。

又永大發公司於伊110年9月起至112年3月31日點交日,迄今未遷出營業登記構成侵權行為,以每月3000元租金計算19個月共5萬7000元,應給付伊5萬7000元租金。

永大發公司信件之巨量垃圾造成房屋持有人之困擾,應為精神賠償,請求遷出營業登記為非財產之請求,訴訟費用是3000元。

永大發公司與前案均為營業登記給付租金,不給付就應立刻遷出營業登記,請求廢棄原裁定,改核定裁判費為1000元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

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前開上訴第三審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以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150萬元。

是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核定為165萬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222號及101年度台抗字第90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將公司營業登記遷出,經核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

抗告人固稱前案與本案同為請求商業登記應遷出未遷出之事實,應比照前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惟抗告人於前案訴之聲明係請求雙華公司應按月給付其2500元至租約期滿(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小字第1962號簡易判決參照),與本案請求遷出營業登記之聲明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查本件訴訟標的並無市場客觀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參以抗告人就其訴之聲明「永大發公司、國稅局應遷出永大發被廢止之營業登記或註銷」具狀稱其未受任何利益,其唯一之利益為不受訴外人吳宜娟騷擾恐嚇取財等語(原法院卷第51頁),益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則依前揭規定,自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50萬元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

㈡至抗告人另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10萬元部分,係基於永大發公司及國稅局未將營業登記遷出,造成其須提起訴訟,過程中之書狀費、諮詢費、交通費與請假等耗費之精神賠償等語(原審卷第7、39、51頁),與前開遷出營業登記之請求間具有牽連關係,其性質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㈢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應按前揭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從而,原法院依前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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