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4號
抗 告 人 蘇芳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七日所為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七三0一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長期洗腎,無法正常工作,日常生活需人照顧,且這幾年持續生病看醫生、住院、手術,心臟裝有4支支架,並曾破洞開刀在加護病房,且因抗告人母親係大腸癌過世,抗告人長年需吃瀉劑才能排便,罹癌機率很高,雖有健保,但很多藥都是自費,癌症藥都很貴,故抗告人需要癌症保單,補足健保不足之部分。
又抗告人因長期洗腎,無法正常工作,日常生活需人照顧,抗告人雖有兒女,均無力奉養抗告人,兒子為支付抗告人醫藥及看護費用已經借了很多錢,女兒係重大傷病患者,於高雄工作要付租金、生活費及看病,無法照顧及扶養抗告人。
另訴外人王嬿琳係因不忍抗告人繳高額保單貸款利息,借款給抗告人返還保單貸款,現因急用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辦理保單貸款,卻發現保單已被扣留等語,爰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
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
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616號、105年度司執字第30303號債權憑證(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在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之保單實施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73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及112年度司執字第1622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併入辦理在案。
執行法院於112年8月22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新光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新光人壽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
經新光人壽公司提出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預估解約金明細,相對人陳報就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解約換價,願以解約金視為系爭執行名義全部清償,執行法院於112年10月19日制作其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於112年10月20日核發終止抗告人於新光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並准許相對人在新臺幣(下同)46萬3,821元範圍內,向新光人壽公司收取解約金,新光人壽公司應將收取後剩餘之款項發還予抗告人之執行命令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執行法院112年8月22日執行命令、抗告人投保簡表暨保單資料查詢、相對人112年10月11日民事陳報狀、系爭分配表、系爭執行命令在卷為憑(見系爭執行卷第23至26頁、第43至45頁、第57至65頁、第83頁、第93至95頁、第97至99頁、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2283號卷第11至14頁)。
抗告人乃於112年10月31日具狀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卷第107頁),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7301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長年需吃瀉劑才能排便,罹癌機率很高,需留有防癌險,且因長期洗腎,無法正常工作,日常生活需人照顧,這幾年持續生病看醫生、住院、手術,心臟裝有4支支架,110年1月21日至2月8日因心導管檢查及冠狀動脈支架置放住院19天,112年4月12日至29日又因末期腎疾病住院17天接受永久雙腔導管置入手術、左前臂動靜脈廔管手術住院,同年7月20日至22日又因接受經皮血管內氣球擴張手術住院,同年8月15至18日則因右眼玻璃體切除手術及左眼糖尿病視網膜病變住院治療,同年10月22日至25日因冠狀動脈心臟病住院接受心導管檢查及冠狀動脈支架置放手術並轉入加護病房等語,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6紙、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藥袋、門診醫療收費簡易證明單為憑(見系爭執行卷第125至137頁、原裁定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25至45頁)。
且抗告人為55年生,已近60歲,於100年間經法院裁判離婚,獨自扶養未成年女兒,於111年度僅有所得305元、財產總額3,050元,有抗告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93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系爭執行卷第73頁、第139至145頁、第81至82頁)。
又抗告人雖有成年子女蔡宇翔、蔡宜芳,惟蔡宇翔於111年度僅有所得37萬3,718元、財產總額0元,蔡宜芳因有重大傷病,111年度亦僅有所得21萬8,985元、財產總額0元,兩人均未領有任何補助、津貼或勞保給付等情,有蔡宇翔及蔡宜芳戶籍謄本、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抗告人暨其兒女之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199248號函、嘉義市政府112年11月24日府社救字第1121622949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1月30日保普生字第11213083210號函可稽(見系爭執行卷第147頁、第159至161頁、第165至166頁、第167至168頁、第173至177頁)。
是抗告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為其保障其健康醫療及生活需求所必要,及其因年齡增加,且已多年因病纏身迄今,相較一般同齡者更有醫療費用需求,相較編號1保單預估解約金為7萬8,480元(見系爭執行卷第57頁),倘予以解約,抗告人即喪失將來醫療之保障,對於抗告人之權益,是否損害過大?且以其身體現況,因長期洗腎,已無法正常工作,其日後已難訂立與系爭保險契約相同條件之保險契約,一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日後保險事故發生,其無從取得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給付,將頓失保障等情,尚非全然無稽。
㈡況附表編號1保單為防癌終身壽險契約,為抗告人於84年間所投保,保單狀態為有效,已無須繳費,倘終止會影響醫療理賠;
又附表編號2保單種類雖為壽險,但該保單尚有保障因發生特定事故所致完全失能、最高級失能之給付(見系爭執行卷第34頁),均與被保險人之人身生命、身體、健康相關,而相關社會福利制度及補助尚非能完全支撐因遭逢上開變故之醫療、救助、長期照護等所需。
執行法院就系爭保險契約之實質內容是否均屬生活保障性質較高之保險契約,抗告人因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所受損害,與相對人執行取得系爭解約金之利益間,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與其執行目的間是否具有合理公平性,有無顯失均衡?執行法院代抗告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為對抗告人損害最少之方法?又抗告人稱其本為辦理保單貸款以償還債務等語,此相較於終止系爭保單之執行行為,是否更能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而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
凡此均攸關系爭執行行為對抗告人是否過苛,有無違反公平合理及法益權衡原則,自應究明。
執行法院固經查明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債權之數額,惟未予調查系爭保單內容,且上開各事項,或有需由兩造分別再為表示意見、或由新光人壽公司提出系爭保單實際約款內容以協助執行法院釐清之必要,因所應進行之執行程序應由執行法院為之,自以由執行法院調查為宜。
爰廢棄原裁定,發回由執行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附表:(見系爭執行卷第57頁)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號碼 起保日期 保單種類 有無醫療/健康附約 終止是否影響醫療理賠 保單狀況 至112年9月4日之預估解約金 1 甲○○ 甲○○ AGJ0000000 84年8月3日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有 是 繳費期滿 7萬8,480元 2 甲○○ 甲○○ ATA0000000 78年11月20日 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 無 否 同上 36萬6,062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